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回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住所地:西华县X镇X路中段。
法定代表人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王某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雨,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自1997年在被告处工作,2004年至今我负责被告的后勤管理业务工作,2006年至2007年,被告多次召开产品说明会,为此,我陆续垫支费用x元。有关票据由个险部经理马XX、主训丁XX、宋XX审核签字。我多次找被告请求支付垫支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垫支款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辩称,该案属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仲裁才能起诉。公务开支应当按公司财务制度报销,我公司与原告没有任何债务关系,该案已超诉讼时效。
原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产品说明会开支统计表和票据(计款x.5元);2、物品领用清单和票据(计款6823元)。证明原告垫支费用共x元。
被告提交证据材料有:1、外欠帐承诺书;2、费用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3、费用支出管理办法;4、马XX调查笔录。证明公司没有外欠帐,原告所述的款项应按公司财务规定办理。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有异议,认为不能作为债权凭证,票据应按照公司财务制度经有关人员签字后方可报销。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是被告内部管理规定,不能对抗外部债务。证据“”4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对证人所证其它内容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所提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供证据“1”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能够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2”无其它证据相印证,不能证明垫支事实,对该证明不予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1”—“3”系其内部文件,由被告单方制作,不能作为有效证据认定,证据“4”证人与被告有利害关系,且没有出庭作证,又无其它证据佐证,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王某系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个险部工作人员。2006年,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为工作需要多次召开产品说明会,王某担任产品说明会功能小组的后勤保障工作,主要负责购买、发放奖品、开支建帐等。为此,王某陆续垫支x.5元,个险部经理马XX在王某列出的清单上签有“经核属实”。后王某多次找中保人寿西华支公司要求支付垫支款未果,双方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在履行职责过程中,为被告垫支款项,后因追偿垫付费用发生纠纷,是原、被告之间因报销款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与劳动合同关系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偿付垫支款x.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它垫支款6823元因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该主张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王某垫支款x.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春玲
审判员黄某动
审判员蔡某杰
二O一O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某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