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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西华县卫生学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华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运书,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

负责人李某某。

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风雨,河南箕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与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西华县卫生学校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运书,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的委托代理人刘风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1995年春,原告因脖子不适入住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经当时外科医生王XX诊断为甲状腺囊肿,并由王XX主刀为原告做了甲状腺囊肿手术,术后,原告出现生长发育迟缓,2004年9月份,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原告被诊断为甲状腺缺失。后经多家医院诊断治疗,医生均说应长期服药治疗和定期检查。因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西华县人民法院(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被告的医疗行为与原告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和医疗过错,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费用合计为x元;被告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履行完毕。但一、二审法院均以原告方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等证据证明继续治疗费用必然发生为由,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在二审判决后近一年中,原告为定期检查和长期服药已支付4000元费用,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原告必须长期服药和定期检查,要求继续治疗费的条件成熟。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实际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4096.23元;同时要求二被告定期支付原告继续治疗相关费用;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未到庭,无答辩。

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辩称,法院在2005年西民初字第X号(实际为(2007)西民初字第X号)判决中已判决赔付张某残疾赔偿金,当时张某的伤残等级是4级;伤残评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评定,原告既已定残,说明其已治疗终结,因此原告要求治疗费、交通费不应支持。原告要求继续治疗费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原告此项诉讼请求不明确。原、被告双方在原判决的执行过程中曾达成执行和解,和解意见是该判决执行后不再有其他纠纷,因此原告张某不应当再次起诉。

原告提供的证据村料有:1、医疗票据14张,计款1702.23元;商业外购药票据15张,计款750元。证明张某后续治疗以及买药的费用。2、交通费票据76张,计款1494元。证明原告多次往返郑州及其它医院所支付的费用。3、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张某需定期服用药物,每年需复查三次,每年服药及检查所需费用为1822.98元,鉴定费用为1700元。4、(2007)周民终字第X号判决书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确实有医患关系,前期费用被告已经赔付,因后续治疗费当时原告没有证据,法院没有支持。

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执行和解笔录一份,证明当时西华县卫生学校提出一个意见说支付这笔钱以后无任何纠纷,原告也没有异议。

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未提供证据村料。

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对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中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治疗是否有必要,应由相关医疗部门出具治疗意见;认为外购药如果确实需要,也要有相关部门的治疗意见,且外购药票据存在联号现象。西华县卫生学校对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是该票据是否与张某的治疗相关联应由法庭综合审查,对有关联性的予以支持,没有关联性不应予以支持。西华县卫生学校对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无异议,对原告证据材料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已经赔付了原告残疾赔偿金,说明原告已经治疗终结。

针对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的证据材料,原告方的质证意见是该证据材料与本案无关联性,只能说明双方就当时的案件无纠葛。

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未对上述证据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查,原告证据材料1、3、4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对其证明效力应予认定。原告第X组证据材料载明的交通费数额与原告鉴定结论中部分内容相比较,能够认定为原告的合理花费,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认定。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提供的证据材料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1995年春原告张某因脖子不适入住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经当时的外科医生王XX诊断为甲状腺囊肿,并为张某做了手术。此后张某生长发育迟缓,2004年9月,张某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B超检查在甲状腺区未探及甲状腺回声。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原告张某诉至法院后,西华县人民法院作出(2007)西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和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各项费用共计款x元。西华县卫生学校、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不服此判决上诉,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7)周民终字第X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但是一、二审两级法院对原告的继续治疗费不予支持,理由是原告张某在诉讼中未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等证据证明其继续治疗费必然发生。原告张某的上述赔偿费用二被告已履行。此后,原告张某为复查和治疗又支出医疗费2452.23元,交通费1494元。经法医鉴定,原告张某需长期服用药物及每年定期复查三次,总费用1822.98元人民币/年。原告张某为此支付鉴定费用17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为复查和治疗已实际支出的医疗费2452.23元,交通费1494元属于其继续治疗所需的合理费用,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西华县卫生学校应予赔偿。原告张某病情经司法鉴定,鉴定结论确定其需长期服用药物及每年定期复查三次,每年所需费用为1822.98元。原告张某要求二被告定期支付继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庭审辩论时更改为暂要求二被告支付20年的继续治疗费,该请求合法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张某为此支出的鉴定费1700元,二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西华县卫生学校共同赔偿原告张某医疗费2452.23元、交通费1494元、鉴定费1700元、继续治疗费x.6元(1822.98元/年×20年),共计款x.83元。赔偿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西华县卫生学校门诊部、西华县卫生学校共同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袁素凌

审判员蔡某杰

审判员王改英

二OO九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某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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