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2011年10月17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14日0时许,被告人吕某酒后持C1类驾驶证,驾驶号牌为渝x的五菱牌面包车载朋友杨某等人行驶至荣昌县X街X街妇幼保健院门口时,被荣昌县公安局民警查获。民警对被告人吕某进行呼气酒精测试,结果分别为114毫克/100毫升、124毫克/100毫升,遂将被告人吕某送荣昌县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后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吕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9.9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杨某、唐某证言,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测试结果,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指认照片,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户籍资料,荣昌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吕某的到案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所指控的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吕某的犯罪情节轻微,认罪态度好,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吕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薛大智
二○一二年一月三日
书记员王小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