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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生于1963年。因涉嫌诈骗,2010年2月23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现羁押在禹州市看守所。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连红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朱某某买地皮为由,骗取被害人朱某某x元。案发后追回赃款7000元。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至2009年12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以为被害人朱某某购买宅基地为由,并制作土地使用权人为王英杰的(为被害人朱某某之妻)伪造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骗取被害人朱某某现金x元。案发后追退赃款7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王XX、王X证言,伪造的土地使用证,禹州市国土资源局证明,收款条、欠条,国有土地使用证鉴定书,证明笔迹鉴定书,禹州市国土资源局提供的公章印模,刘某某书写的字迹,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制作假国有土地使用证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2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艳红

人民陪审员:刘某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齐鹏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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