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银泰华融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殷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殷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银泰华融广告有限公司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略)。
原告北京银泰华融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公司)与被告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某乙,被告来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泰公司诉称:2009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制作合同,由原告为被告制作LED光源亚克力发光大字,合同总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顺利完工,并交付被告使用,被告共支付工程款8000元,尚有x元未支付。故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x元,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来宝公司辩称:我方是帮助许士勇作的这个事情,他依托我方签的这个协议作的这个事情,这笔钱应该由许士勇来偿还。这个汽车店也是他的店。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9日,甲方来宝公司与乙方银泰公司签订大字制作合同,约定:乙方为甲方制作LED光源亚克力发光大字,工程地点北京市X区X路甲X号,工期20日;合同价款x元,合同签订时甲方应支付给乙方工程首付款6000元,工程制作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确认,剩余尾款x元在甲方店面开业后1个月内付清等。双方在合同上均加盖了合同专用章,甲方代表许士勇也在合同上签字。
签约同日,来宝公司给付银泰公司首付款6000元。合同签订后,银泰公司按约为来宝公司制作了LED光源亚克力发光大字。工程完工后,来宝公司支付银泰公司2000元。来宝公司尚欠银泰公司制作费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银泰公司提供的大字制作合同、照片,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银泰公司与被告来宝公司签订的制作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签约后,原告履行了制作义务,被告未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其拖欠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这笔钱应该由许士勇来偿还”等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制作费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北京银泰华融广告有限公司制作费二万二千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五元,由北京来宝汽车装饰连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某斌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柴娜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