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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月22日夜间,陈忠平(已判处刑罚)以被害人王某某的后八轮自卸车偷拉其承包的惠济一中工地上的砖渣为由,将王某某的两辆后八轮自卸车、朱某某的一辆后八轮自卸车和王某某的一辆后八轮自卸车扣留,后陈忠平以扣车不放相要挟于2009年6月7日向王某某勒索现金某万元。被告人杨某某明知该两万元是陈忠平敲诈所得赃款的情况下,仍分得现金1万元。现赃款已退还被害人。认为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某、朱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王某某、蔡某乙、金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证明、同案犯被判处刑罚的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分得赃款,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据其罪行,对被告人杨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予以量刑。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某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某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朱某松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王某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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