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彭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郭某某(又名郭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谢光寿,重庆鑫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孙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光寿、被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和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之前,被告欠原告之夫张雪建的款项,原告郭某知道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郭某出据了x元的欠条,到约定归还期限后未能偿还该欠款,被告愿意增加2000元欠款作为利息,便于2009年2月28日将原出据的x元的欠条收回撕毁扔在垃圾箱后,又向原告郭某出据了x元的欠条。因此,实际的欠款只有x元;另外x元不属实,被告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之前,被告欠原告之夫张雪建的款项,原告郭某知道后,被告于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郭某出据了x元的欠条,并约定2008年10月底之前归还。到约定归还期限后被告未能偿还原告该欠款,但被告自愿增加2000元欠款作为利息,便于2009年2月28日将原出具的x元的欠条收回撕毁扔在垃圾箱后,又向原告郭某出据了x元的欠条。原告称,撕毁的x元欠条系与其夫吵闹时撕坏后粘贴。被告称,撕毁的x元欠条是因新出具x元欠条后撕毁原x元欠条。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分别于2008年1月30日和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据的欠条各1张,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庭审记录在案。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诉请被告胡某某偿还的欠款x元,由两部分构成,被告胡某某对2009年2月28日向原告出据的x元欠条承认,依法应当返还该欠款。被告对2008年1月30日向原告出据的x元欠条,提出x元欠条是在原有债务基础上增加了2000元利息重新出据x元欠条时撕毁的欠条。经对2008年1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据的x元欠条审查,根据该欠条现实的破损状态,可以认定,该欠条产生破损的原因不是正常损坏,而是人为故意损坏,虽经粘贴后其内容完整,但其载体已受到严重损坏,作为证据,其表现形式存在严重瑕疵,属有瑕疵的书证;虽然原告郭某某陈述该欠条系自己与丈夫张雪建吵闹时被张雪建撕坏,后自己将该欠条进行了粘贴,但该陈述理由未得到相关证据的充分证明,原告应对此部分请求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郭某某提出由被告胡某某偿还2008年1月30日欠条反应的x元欠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胡某某偿还原告郭某某欠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已由原告郭某某预交),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133.93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116.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纲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何长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