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郭明安,镇平县司法局卢医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男。
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明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董某某下落不明,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发出公告,限其60日内到庭应诉,逾期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订婚,于1993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董XX,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董XX。自有两个孩子后,被告不务正业,经常赌博喝酒,无故殴打原告,对家庭没有尽到应尽的责任。2008年2月份,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后,双方生气开始分居生活,婚生男孩董XX随被告生活,女孩董XX随原告生活。2008年10月被告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抚养女孩董XX,被告抚养男孩董XX,抚养费各自承担,诉讼费有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2、户口薄复印件四份,用于证实原、被告及婚生男孩董某健、女孩董某双的基本情况。3、镇平县X乡XX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于证实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外出,至今没有音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被告未到庭答辩和提供证据。
法庭调查镇平县X乡XXX村支书董XX的笔录一份,其陈述主要内容:被告董某某于2008年4月份和别人同居,原、被告开始生气并分居生活,后被告于10月份外出,至今联系不上。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1、X组证据,系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有效证件,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及法庭调查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的部分,本院予以认定。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和但当事人的合理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3年春经人介绍订婚,于1993年3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董XX,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董XX。原、被告因生气自2008年4月份分居生活,被告于2008年10月份外出,至今没有音讯。现婚生男孩董XX随其姑妈生活,女孩董XX随原告生活。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女孩董某双的抚养费自行承担。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夫妻关系存续的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必要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因生气导致夫妻感情不和,至今分居已有2年,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现因被告下落不明,婚生男孩董XX、女孩董XX,应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清,故本案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魏某某与被告董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董XX、男孩董XX随原告生活,抚养费暂由原告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慕振涛
审判员王铁成
人民审判员魏某
二0一0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李林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