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孟州市X街西段。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红,河南孟洲(略)事务所(略)。
被告钱某某,男,住(略)。
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诉被告钱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某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州运输公司诉称,2004年8月11日,由原告融资,被告购买车辆挂靠在原告处进行营运,截止2007年7月1日,被告尚欠原告购车款x元,当时双方约定欠款利息为月息1分,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2009年5月26日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x元,下欠2660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付。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钱某某立即给付欠款2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2004年8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融资车辆营运合同一份;2、2007年7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3、2009年5月26日原告方出具的收据一张。
被告钱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也未提供相关证据。
因被告钱某某庭审时缺席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且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又为书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钱某某欠原告购车款2660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要求被告钱某某给付欠款2660元及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钱某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66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7年7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约定月息1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限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某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某云
二Ο一Ο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