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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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1116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沈中民三终字第XXX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秦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XX,男,汉族,住沈阳市X区

委托代理人:邢X,男,汉族,住沈阳市X区

上诉人沈阳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柏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姚XX撤销董事会决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0)沈XX民初三字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曹岩担任审判长(主审),与代理审判员张维佳、李晓颖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姚XX在原审法院诉称,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原公章、财务章挂失、补刻新章”的董事会决议。

沈阳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在原审法院辩称,决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会议时间及议题已通知原告,该决议未实际履行,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实际影响,董事会决议不具有可撤销内容,原告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股东。于2007年11月开始持有50%被告股份,同时开始持有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至今。2010年6月23日在未通知原告也没有原告参加的情况下,被告以董事会名义作出“原公章、财务章挂失、补刻新章”决议。后被告当时的总经理XX将董事会决议复印件送达原告。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向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院诉讼,请求撤销董事会决议,开发区法院于2010年9月将该案移送至我院。移送我院后,原告曾对管辖提出异议,后于2011年3月同意我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于2010年7月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要求原告立即将被告的公章及财务章交还原告。和平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判决本案原告将本案被告的公章及财务章交付本案被告,原告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于2011年5月将该判决撤销,发回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被告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自沈阳市工商局调取的被告章程等证据材料,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股份公司,其行为应符合公司章程及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法》99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大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依照本法行使职权”。《公司法》第103条规定,“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召开会议的时间、地某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二十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各股东;……”。被告章程第13条第1项规定“股东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并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以前通知全体股东”。原告持有被告50%股份,有参与公司决策的权利。被告称其2010年6月23日所作决议在2010年5月即已通知原告参加会议,但在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未能就此提供证据,被告的上述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的决议违反了公司法的上述规定,也违反了被告章程。

根据《公司法》第22条第2款“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之规定,因原告于2010年7月27日到法院起诉,其申请未超出法定期间,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持有公章及财务章影响公司经营等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宜审理。对于被告提出的决议没有实际履行,未对原告权利产生影响,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本院认为,决议是否履行,对原告有无影响,均不能改变召集程序违法这一法定撤销条件,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以其已在和平区人民法院诉原告返还公章、财务章为由,要求中止审理本案。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决议应否撤销,公章应否返还与本案是二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因会议的召集程序违法,符合法定的撤销条件,本案已毋须审查决议正确与否,也不以上述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对被告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被告沈阳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3日作出的董事会决议;二、驳回被告沈阳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沈阳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沈阳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决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柏强公司章程规定柏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由总经理使用与管理。2010年5月,姚XX侵占柏强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并带离柏强公司,姚XX是柏强公司的监事,其无权侵占,应予返还。柏强公司多次要求姚XX返还,在其拒不返还的情况下,为维护公司的正常运转,柏强公司的股东秦桢、秦明与总经理XX、经理何占东共同做出决议,一致同意柏强公司的原公章、财务章挂失,补刻章,故决议的内容符合法律及柏强公司章程的规定。2、上诉人已经将会议时间及议题通知被上诉人姚XX,其接到通知时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认定会议召集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姚XX不参加会议是其主观上拒不参加,与是否提前十五日通知没有直接联系。3、该决议作出后并未实际履行,没有对姚XX的权利产生实际影响,决议不具有可撤销内容。4、姚XX持有柏强公司的公章,正在另按审理,本案的审理结果应以另一案件审理结果为依据,本案应中止审理,一审法院程序违法。

姚XX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姚XX依法、依公司章程规定,合法拥有对公章及财务章的管理权。公章及财务章在会计单晓笠处;2、决议形式及程序违法、内容违法。该决议名为董事会决议,而公司章程中明确载明公司不设董事会。公司章程规定会议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会议由股东按股权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法规定了股东会召开应于召开前15日通知全体股东,应通知召开会议的时间、地某和审议的事项。柏强公司的会议召开未告知答辩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某、内容,即违法作出决议。决议决定原公章、财务章挂失,补刻新章。原印鉴并未丢失,又怎能挂失。将出现两枚印鉴同时存在,将对公司的正常管理、经营秩序造成混乱。3、本案与和平法院审理的案件系不同的法律关系,适用不同的法律,与本案无关。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即董事会或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决议。本案柏强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事实上公司也未设立董事会,涉案2010年6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是公司股东秦桢和秦明召集的会议,该会议内容为公司公章及财务章的事项,被上诉人承认在召集该会议时并未在15日前通知公司股东姚XX参加会议,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15日前通知姚XX参加了会议,因此,2010年6月23日会议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撤销2010年6月23日的董事会决议是正确的。上诉人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以姚XX持有柏强公司公章的合法性已经在另案审理中,因此上诉请求本案中止诉讼,因姚XX是否持有柏强公司的公章以及合法性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因本案不存在中止审理的法定事由,故上诉人的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沈阳XX房地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岩

代理审判员张维佳

代理审判员李晓颖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贺菲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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