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丙和马某丁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马某丙和马某丁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王某甲于2009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案件受理决定,同时向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决定书。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李启庆、翟福君和程淑芳组成合议庭后,向原、被告分别送达了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同时还向三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被告马某丁、马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6年,我给被告王某乙承包XXX的石子场运输石子,应付我7650元运费。王某乙支付部分款后,尚欠2300元运费未付。被告王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分别出具了欠条。因石子场政策性关闭。三被告互相推诿。不支付我运费。故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支付我运费2300元。
被告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辩称:XXX的石子场是XX承包,XX也没有转包给王某乙,我们均受王某雇佣,原告为石子场运输石料,运费应有王某支付,不应由我们支付。
根据原被告的诉辨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王某甲与三被告是否形成运输合同关系,原告的运费应由谁支付。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2006年9—10月份,被告王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分别为原告出具的运输石料装车单38张,以证明三被告共欠运费2300元未付。
被告王某乙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3月26日XXX与XX签订的合同书1份。以证明XX承包了XXX的石子场,自2005年6月1日至2010年6月1日止,共5年,原告运费发生在XX承包期内。应由XX支付。
2.XX市人民政府辉政罚决字第(2006)X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及XX市电业局用电证。以证明2006年7—8月行政机关都是对XX下达的处罚,2006年6月XX没有转包给王某乙采石场。
3.XX出具的运输费和石子款收据。以证明2006年8月XXX石子场仍是XX经营而不是王某乙经营。
原被告对证据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三被告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由出具收料单的三被告支付运费,应由XX支付。原告对王某乙提供的第1份、第2证据异议是:2006年6月转让给王某乙石场行政机关并不知情,仍按原承包人名义下达了文件。这不能证明XX欠原告运费。原告对第3份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这部分运费发生在2006年6月份之前,运输户在8月份催要时,XX给运输户出具的欠条,让他们持条到王某乙承包王某的采石场拉石子以冲抵王某乙应支付王某的承包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三被告欠其运费的事实,故本院予以认定。王某乙三份证据不能证明XX欠原告运费的事实,也不能证明XX雇佣王某乙、马某丁、马某丙的事实,不具有证据的关联性,不能证明其反驳主张,对被告的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9月至10月份,原告给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运输石子3060车,每车205元,共计7650元。王某乙支付部分运费后,尚欠原告2300元未支付。其中马某丁出具的收料单合款1590元,马某丙出具的收料单合款640元,王某乙出具的收料单合款70元。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运输石料,双方形成了运输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履行了运输石料义务,被告应按约履行支付运费义务,拖欠不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支付运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王某乙、马某丙、马某丁认为本人受XX雇佣,为原告出具的装车单是受XX委托实施的。因三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由行为实施人承担法律责任,故本院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支付原告王某甲运费款70元、1590元、640元,共计2300元。
如被告王某乙、马某丁、马某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给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乙、马某丁、马某丙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启庆
审判员翟福君
审判员程淑芳
二0一0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