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闽清县人民法院

原告邓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略)。身份证号码:x

委托代理人江世英,福建扬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学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

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徐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世英、被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友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7月27日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大乾村X村方向行驶,在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8月11日出院,花去住院医疗费x.48元;2009年10月16日,原告又到医院拍片复查,花去门诊医疗费182元,这样前后共计花去医疗费x.48元。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委托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对原、被告驾驶的两辆摩托车进行痕迹鉴定,所做出的鉴定意见是:“邓某某人体损伤部位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之间存在碰刮的因果关系”。由于事故发生后,原告跌倒受伤昏迷无法报警,被告没有受伤却不报警,致使事故现场遭到破坏,造成证据灭失的后果不幸发生,因此被告应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徐某某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5335.44元、护理费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5元、必要的营养费450元,合计x.52元,并保留后续治疗费的诉权。

被告辩称,其驾驶的车辆与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碰撞,是原告自己驾驶不当跌倒的,交警部门在取证后无法确立本案责任,故被告对本案不具有承担责任的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

1、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邓某某人体损伤部位与徐某某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之间存在碰刮的因果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证明1份,证明被告驾驶轻便摩托车由大乾村X村方向行驶,在与原告驾驶的轻便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

3、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单等相关材料,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及伤情。

4、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各2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而支出医疗费x.48元的事实。

5、交通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花交通费105元的事实。

6、个体户工商营业执照1份及缴费发票2张,证明原告邓某某经营切面店,其身份是个体工商户。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鉴定意见只是说符合碰擦,对两车的物质并未提取,由此推断得出的结果不正确不科学;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查明两车发生碰刮这个事实有异议,因为该份证明是以不科学的鉴定报告为依据,但对结论中提到责任无法查清这一点没有异议;对证据3—5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都没有关联性;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份营业执照中2009年度未年检,不能开展经营活动。

被告徐某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6,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依法均能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认定如下事实:

2009年7月27日被告徐某某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由闽清县X村X村方向行驶,途经后大段(云龙乡X村至大乾村)2K+210M路段,与原告邓某某无证驾驶的未经登记的轻便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刮,造成原告邓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当天即被送往闽清县医院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左锁骨中段骨折;2、左髌骨骨折;3、右足第一趾骨远节骨折;4、左侧第三后肋骨骨折;5、右足挫裂伤伴异物残留。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出院,花住院医疗费x.48元,同年10月16日,原告又到医院拍片复查,花门诊医疗费182元。闽清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09年9月3日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阐明本案因现场遭到破坏,无法查清道路交通事故成因,双方当事人责任无法认定。

本院认为,在本案纠纷中,原告邓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与其驾驶摩托车和被告徐某某所驾驶的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存在着因果关系。由于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均未及时报案,同时也未注意保护好事故现场,导致现场被破坏,交通事故责任无法得到确实查明、认定。因此,原、被告双方应当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即被告徐某某应赔偿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的50%,余下部分损失由原告邓某某自行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合理的部分予以采纳,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1、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两张金额共计x.48元,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住院病历、出院小结、医嘱单等相关材料能相互印证,予以采纳。2、误工费。原告的身份是个体工商户,其主张误工标准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04元/天,是合理的;原告在本事故中身上多处骨折,出院医嘱半年内每月复查拍片,在家半年内患肢不能负重,因此原告主张误工天数按86天计算(自受伤之日起至起诉之日止),亦符合情理,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5335.44元(62.04元/天×86天),予以采纳。3、护理费。原告共住院15天,在其住院期间确实需要由一人照看护理,护理费标准参照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为62.04元/天也是合理的,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护理费930.6元(62.04元/天×15天),予以采纳。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75元(25元/天×15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5、交通费。原告家住闽清县X乡X村,在住院、门诊治疗期间以及到交警部门处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其本人和近家属往返城关、云龙两地,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用,原告主张交通费105元,应属合法合理,本院予以采纳。6、营养费。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明确意见,故其主张营养费450元,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邓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x.48元、误工费5335.44元、护理费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5元,以上合计x.5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邓某某医疗费x.48元、误工费5335.44元、护理费93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元、交通费105元,合计人民币x.52元的50%即x.76元。

二、驳回原告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邓某某负担175元,被告徐某某负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一○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1、本案判决书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2、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一十五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