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卢氏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潘某某,河南省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卢氏县人民法院审理卢氏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一案,于2009年11月23日作出(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吴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农历10月份,被告人吴某某在卢氏县X乡X村邱家沟河边沟壕非法捕捉国家重点保护的二级野生动物锦鸡五只,带回家中饲养。2009年4月2日被卢氏县森林公安分局查获。2009年4月22日被告人吴某某在三门峡市区被三门峡市公安局崖底派出所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三门峡崤函林木资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三门峡市公安局崖底派出所抓获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卢氏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猎捕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锦鸡五只,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上诉称,我从老鹰抓走锦鸡的地方发现有五只小锦鸡,当时由于锦鸡才出壳,我们都认为是野鸡。处于保护的目的,我才将这些小鸡带回家饲养,我的行为及收养目的是挽救这些小生命,并非猎捕它等。其辩护人认为,吴某某将野生锦鸡脱离自然环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并非牟利,故一审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吴某某不懂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原判量刑重等。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同原判一致。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提出“我从老鹰抓走锦鸡的地方发现有五只小锦鸡,当时由于锦鸡才出壳,我们都认为是野鸡。处于保护的目的,我才将这些小鸡带回家饲养,我的行为及收养目的是挽救这些小生命,并非猎捕它”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将野生锦鸡脱离自然环境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并非牟利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在侦查机关供称,2008年农历10月份,在瓦窑沟乡X村邱家沟河边的沟壕里,我用手捉了五只锦鸡,用衣服将锦鸡包住带回家,养在我新盖平房一间住室内,准备自己饲养,将来卖掉或繁殖。且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对自己的该供述亦无异议,足以证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有非法猎捕锦鸡的主观故意和行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该辩称,没有事实根据,不能成立。关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某某不懂野生动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已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考虑到原审被告人吴某某非法猎捕锦鸡时没有对锦鸡造成伤害,且对锦鸡饲养了几个月的案情,其辩护人“原判量刑重”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的宣告刑可适当减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定罪和罚金部分,即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二、撤销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犯非法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鉴于原审被告人吴某某现被原审法院取保候审,对其的刑罚执行由原审卢氏县人民法院依照本判决和刑法相关规定裁定执行。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金贤
代理审判员薛喜梅
代理审判员刘迪
二0一0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范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