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职员,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楼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以下简称工贸中心)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房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工贸中心的委托代理人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楼宇公司诉称:工贸中心职工齐万林居住的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由宣房楼宇公司供暖。工贸中心未支付2002年11月15日至2007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6元。现宣房楼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工贸中心支付供暖费x.6元并承担诉讼费。
原告宣房楼宇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齐万林的医保本、证据四供暖范围及收费标准。对上述证据工贸中心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二、齐万林的房屋租赁契约复印件及房屋查询档案,工贸中心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已经终止,齐万林于2008年3月已死亡。工贸中心对房屋查询档案所加盖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与租赁合同上的盖章单位名称不一致。因齐万林的房屋租赁契约为复印件,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房屋查询档案资料因其为房屋管理部门出具的,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证据三、欠费明细表,工贸中心对计算标准无异议,但不确认房屋的面积。此表载明的房屋面积与房屋查询档案一致,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认可。
被告工贸中心辩称:宣房楼宇公司没有向工贸中心索要过供暖费,齐万林原来所属的企业破产了,齐万林于2002年1月份由工贸中心接收。工贸中心与宣房楼宇公司没有供暖协议,也没有供暖关系,因此不存在欠宣房楼宇公司供暖费的事实。宣房楼宇公司只与齐万林有供暖关系,齐万林是受益人,供暖费应该由其本人交纳,工贸中心有内部文件规定给每个职工一定的供暖补助。所以宣房楼宇公司不应该向工贸中心索要供暖费。
被告工贸中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2001年12月21日工贸中心的决定,证明从2002年起工贸中心每月向齐万林支付供暖费补助。宣房楼宇公司认为此决定是单位内部文件,不符合国家的规定,且真实性无从考证。故本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齐万林系工贸中心职工,于2008年3月前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X街X号院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使用面积51.3平方米。宣房楼宇公司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工贸中心未交纳2002年11月15日至200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128.6元,单价为22元/平方米;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元,单价为40元/平方米,两项合计为x.6元。
另查,齐万林于2008年3月死亡。
上述事实另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房楼宇公司与工贸中心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宣房楼宇公司为工贸中心职工齐万林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工贸中心应按照北京市政府的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对价。工贸中心提出单位有内部规定已向职工发放供暖费补助,齐万林是供暖实际受益人,应由其本人交纳供暖费。但北京市政府的相关文件规定单位应为其职工交纳供暖费,齐万林为工贸中心的职工,故工贸中心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宣房楼宇公司要求工贸中心支付齐万林2002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6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费一万一千三百八十八元六角。
如果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十二元,由北京市北方亿立工贸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账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郝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