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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河南禹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孙某甲与上诉人孙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孙某甲于2008年3月18日诉至禹州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孙某乙腾出所占房子及宅基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7日作出(2009)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孙某甲、孙某乙均不服该判决,分别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8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孙某甲、上诉人孙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赵某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2年12月24日,孙某贵代其父孙某秀与孙某科(原、被告之父)按1971年的口头协议制作分单一份,将位于禹州市X镇X村的房产分为二段,南段归孙某秀所有,北段(东邻张国稳、杨某,西邻孙某根)归孙某科所有。1971年,原告与孙某秀协商由其出资在孙某秀宅基地上盖房三间,一间由原告居住,另两间由原告代管居住。2004年11月13日,被告之子孙某峰代被告孙某乙通过被告妻弟苏书杰及赵某军、赵某丁、杨某某等人从中说和,原告将其在孙某秀宅基地上所盖的三间瓦房与被告的三间瓦房兑换,协议达成后,被告将原告的三间瓦房扒掉,院内的两棵树伐掉。新房竣工后,村里通知被告腾房,但被告未腾。原告于2006年6月29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腾出占有的房屋,并赔偿两棵树的经济损失800元。本院于2007年1月15日作出(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换房的事实成立,判决被告孙某乙将兑换给原告孙某甲的房屋腾出,交付原告孙某甲。原告要求赔偿两棵树的损失800元,因无证据而予驳回。判决后,被告孙某乙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原告申请立案执行。被告孙某乙于2008年3月4月腾出房屋,但以判决书未判决腾出房内厕所等杂物为由,未清理院内杂物。2009年3月18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被告腾出其所占的宅基地,赔偿自2004年12月31日以来的租赁费损失2000元。两棵树损失900元及评估费等损失。孙某甲被伐掉的两棵树经河南省大公会计事务所评估,价值900元,孙某甲支付评估费5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孙某乙因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21日做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22日做出(2009)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许昌中原(2007)许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和禹州市人民法院(2007)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换房的事实已经再审程序判决确定,被告孙某乙应依法将兑换给原告的宅院交付原告。孙某甲在院内的房屋已腾出并交付原告。本案对该部分请求不再重复审理。原告孙某甲请求被告腾出院内厕所、猪圈、树木等杂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乙伐掉原告的两棵树应予赔偿,并应赔偿评估费损失。原告的该部分请求本院也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占有宅院的期待收益,但未提交有效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乙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兑换给原告孙某甲的位于禹州市X镇X村七组宅院内的厕所、猪圈、树木等杂物清理完毕,将宅院交付原告孙某甲,亦不得以其他方式阻碍该宅院的正常使用。二、被告孙某乙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甲两棵树及评估损失1400元。三、驳回原告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被告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

上诉人孙某甲上诉称,孙某乙与孙某甲换房的事实已经生效判决确认。孙某乙强行侵占孙某甲的房子及宅基地使用权五年之久,依法应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上诉人孙某乙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证据有误,导致认定事实错误,根本不存在孙某甲与孙某乙换房的事实,孙某乙更不应该赔偿孙某甲经济损失。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孙某甲二审中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上诉人孙某乙二审中向本院提供证人苏书杰出庭作证,证明孙某甲的房子是村委会所扒,与孙某乙及苏书杰无关。孙某甲认为证人证言不属实。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且证人苏书杰系孙某乙的妻弟,其证言的效力低于村委会的证明,故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各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孙某乙占据双方争议的宅基地院落有无合法依据;2、孙某甲要求孙某乙赔偿经济损失应否得到支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孙某甲与孙某乙互换房屋的事实已经本院(2009)许民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且孙某乙已在孙某甲原宅基上拆旧建新,现孙某甲要求孙某乙腾出本案争议房屋院落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孙某乙上诉称不存在其与孙某甲换房事实的上诉理由,因与本院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相矛盾,本院不予支持。孙某乙长期占据已交换给孙某甲的房屋院落,给孙某甲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但关于具体的损失数额因孙某甲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故本院无法支持。综上,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孙某甲、孙某乙分别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分别由上诉人孙某甲、孙某乙各自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葛京涛

代理审判员李兵

代理审判员蒋瑞芳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李怡雯(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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