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永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17日至19日,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在未办理林木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刘X、刘XX等人在永城市X乡X村西北角,滥伐杨某12棵,经鉴定被采伐的12棵杨某活立木蓄积为24.6322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林木蓄积鉴定书、滥伐木材积对照表、林业局证明、被告人户籍证明等有关书证、证人刘XX、李XX、张XX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勘察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能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某某、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处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张新爱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