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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甲、朱某乙诉徐某某、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甲,男,汉族,1990年生。

原告朱某乙,男,汉族,1969年生。

被告徐某某,女,汉族,1985年生。

被告吕某某,女,汉族,1953年生。

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中,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份,经人介绍,原告朱某甲(19岁)与被告徐某某(24岁)相识,两人确定恋爱关系,后经徐某某母亲要求,2009年3月16日原告朱某甲父亲朱某乙向被告徐某某母亲支付彩礼现金x元,并为徐某某购买白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价值7500元。朱某甲与徐某某于2009年5月4日举行了结婚仪式,之后不久,徐某某就常常出去上网,经常彻夜不归,后干脆直接搬离原告家,至今仍不回来。原告家平时以收废品为生,为操办婚事,家中已是负债累累,原告朱某甲母亲又不幸患上了癌症,现已到了晚期,家中所能变卖的财物几乎已经变卖一空,生活极其困难,已经到了将要家破人亡的地步。而被告徐某某对此却不管不问,仍然在外居住,万般无奈之下,只有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彩礼现金x元,白金项链一条、钻戒一枚(价值7500元),共计x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必须有明确的被告。本案原告朱某甲、朱某乙诉被告徐某某、吕某某物权保护纠纷中,二原告诉讼的被告主体有误,徐某某不是适格的被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二)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90元,退回原告朱某甲、朱某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四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娇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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