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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中创线缆有限公司与鹤壁市天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州中创线缆有限公司。

被告鹤壁市天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

原告苏州中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创公司)与被告鹤壁市天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21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7日第某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创公司委托代理人钱素霞,被告天洋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希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创公司诉称: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间,原告向被告供应线缆,被告陆续支付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x.24元,经原告索要未付。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天洋汽车辩称:因原告的线缆存在质量问题,经多次协商无果,才停止付款,并要求以质量问题提出反诉。

依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线缆是否存在质量问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并赔偿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议焦点1,被告天洋公司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2009年9月20日外购件质量反馈函一份,2009年6月24日质量异常回反馈单一份,2010年3月8日质量异常回复单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线缆有质量问题,导致天洋公司的产品也存在质量问题,造成退货索赔。

原告中创公司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上述3份单据为复印件,无法确定真实性,被告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被告天洋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3份单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真实性,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2,原、被告除当庭陈述外未提交书面证据。

依据庭审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3月至2009年10月期间,原告中创公司向被告天洋公司供应线缆。双方因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被告天洋公司共欠原告中创公司货款x.24元未付,2010年12月7日,原告中创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天洋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

另被告天洋公司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虽然双方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双方存在长期业务关系,由原告中创公司向被告天洋公司供应线缆及天洋公司欠款x.24元的事实,已经庭审查实,故对原告中创公司要求被告天洋公司支付货款x.2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利息损失问题,虽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被告天洋公司长期拖延欠货款未付,势必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要求从立案受理之日(2010年12月7日)计算利息并无不当,本院酌定利息计算期间从立案受理之日(2010年12月7日)起至庭审辩论结束之日(2011年10月17日)共计310天,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6%计算为6956元,计算方式为x.24×6.56%÷365×310=6956元。原告中创公司要求被告天洋公司赔偿利息损失695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创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天洋公司抗辩认为原告的线缆应存在质量问题,因而拒付货款并提出反诉的抗辩主张。因天洋公司已撤回反诉,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买卖合同纠纷,而被告天洋公司认为线缆存在质量问题,属产品质量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天洋公司可另行起诉。故对被告天洋公司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某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壁市天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中创线缆有限公司货款x.24元;

二、被告鹤壁市天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苏州中创线缆有限公司利息损失6956元;

如未按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苏州中创线缆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97元,由被告鹤壁市天洋汽车电器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谷X

审判员冯祥敏

人民陪审员王某明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韩某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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