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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常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本案于2010年2月3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某甲,湖南兴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因被告人王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乙撤回了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孝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辩护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4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因停车过路之事与刘某乙发生争执。翌日上午9时,刘某乙到康某湾矿拖石料,碰到正在铲石料的被告人王某某,二人为先天之事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人王某某从铲车上拿起事先准备的砍刀,刘某乙从自己的车上拿起一根铁棍,双方发生械斗。械斗中,被告人王某某用刀砍伤刘某乙左手及头部。经诊断鉴定,刘某乙所受伤为:左手刀砍伤,血管、神经、肌腱损伤,头皮裂伤,损伤程度为轻伤,构成八级伤残。被告人王某某在砍伤刘某乙后,于当日下午16时41分到常宁市公安局松柏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支付医疗费5000元由派出所转交刘某乙(因当时刘某乙伤情未作鉴定未对被告人王某某采取强制措施)。在刘某乙住院期间,被告人王某某陆续付给刘某乙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x元。2010年7月26日,经本院调解,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与刘某乙达成和解协议,再次赔偿刘某乙伤残补助费等x元。刘某乙对被告人王某某表示谅解,建议法院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中并无异议,且有:①被害人刘某乙的陈述;②证人李某某、刘某乙、康某某的证言;③相关书证;④法医鉴定结论;⑤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⑥民事赔偿和解协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拿刀与人斗殴,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害人刘某乙住院期间即能积极主动支付医疗费用,且经法庭调解赔偿了被害人刘某乙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足见其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亦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拿铁棍进行殴斗亦有一定过错,可酌情减轻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民事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一年(管制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某生

审判员郭长文

审判员曾友美

二0一0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民

相关法律条文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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