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吕盛,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白某,福建锐奇律师事务所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原名厦X厘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工业集中区之思明园一期X号厂房。
法定代表人白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军、赖某某,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福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某为与被上诉人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以下称三厘公司)侵犯企业名称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吕盛、被上诉人三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三厘公司系由蔡宗辉、王永盛(台湾人)、洪佳伶(台湾人)、白某某四人于2002年4月发起成立的合资企业,主营业务为生产、销售工业塑胶管道、阀门控制系统、模具等。为经营管理需要,实行产销分离,三厘公司的股东又于2004年7月发起成立厦门三登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下称三登公司),由三登公司负责生产,三厘公司负责销售。
1997年8月28日,王永盛投资的三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地台湾)的“SANKING”及图获准国家商标局注册,核定使用于第7类商品:非金属阀类组件、配件,阀门、阀座、阀栓、阀接头、阀轴,注册证书号第1089943号。2006年6月30日三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将该注册商标转让给三登公司,并于2007年8月28日获得国家商标局变更登记。三登公司取得商标所有权后,随即许可原告三厘公司排他使用,并授权三厘公司以自己的名义维权。原告销售三登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SANKING”及图。近年来,三厘公司生产销售的塑胶阀门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美誉度、市场占有率以及质量、销量等均在同类企业名列前茅。
被告陈某衫于2004年4月30日成立厦门市翔安塑胶制品厂(个体工商户),主营塑胶制品加工,产品与原告同类。被告以厦门市翔安塑胶制品厂的名义分别在2006年、2007年和2009年开办www.x.cn、www.x-x.com及x.cn.x.com三个网站宣传、销售“三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并将原告产品的图片和技术参数作为自己产品的图片和参数在网站上宣传。被告陈某衫于2005年2月5日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SANKING三厘”商标(申请号4499914),于2006年10月30日在第1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SANKING”及图商标(申请号5689935),于2006年11月3日在第20类“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三厘”及图商标(申请号5698003)。公告期内,原告三厘公司对被告第4499914号及第5698003号商标注册申请提出了异议,现处于商标局审理中。被告申请注册的商标所附图形与三登公司注册的“SANKING”及图商标中的图形基本相同。原告为诉讼支付公证费2800元,律师费10000元。原告三厘公司诉称:被告自2004年以来,未经授权擅自使用“三厘”注册商标,长期大肆生产、销售“三厘牌”塑胶制品,并先后通过其开办的使用“x”字样的数个网站宣传其生产的“三厘牌”产品。被告还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x三厘”商标,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停止生产、销毁“三厘”牌侵权产品;2、被告立即销毁“三厘”牌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3、被告立即停止使用“三厘”牌和x字样的一切宣传和经营活动;4、确认被告申请注册“三厘”商标违法,并判令其撤回申请号为“x”和“x”的商标注册申请;5、被告在《厦门日报》上向原告道歉,以消除影响;6、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十万元(人民币,下同);7、被告赔偿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x元;8、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判认为,原告三厘公司在塑胶阀门类行业中的产销量、市场占有率、产品质量和信誉等方面连续数年名列前茅,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三厘”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告陈某衫作为原告的同业人员明知原告企业名称享有较高的知名度,仍在网站上称其生产和销售的塑胶阀门类产品为“三厘”牌,明显具有混淆产品来源的主观恶意,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被告应当立即停止实施相关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删除网页中有关生产、销售“三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的宣传内容,以避免相关公众误认。虽然被告不得生产、销售“三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但由于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产品上实际使用“三厘”商标,故其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权产品以及销毁“三厘”牌的产品、包装、说明书、宣传资料等侵权物品,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被告辩称原告企业并非知名企业,不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企业名称,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辩称“三厘”为其申请注册的商标,在产品和网站上使用属于正当行为,对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申请注册“三厘”商标,尚未获准登记,被告处于争议中的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是否违法仍在主管机关审查之中,因此被告以商标注册申请行为抗辩实际使用商标行为的合法性依据不足,不予采信。但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商标申请行为违法,因该行为正处于国家商标局的审查之中,司法不能代替行政,故原告此项请求非法院主管,应予驳回。三登公司与原告三厘公司的“SANKING”及图商标许可使用合同,虽然未向国家商标局备案,但并不影响合同效力,原告三厘公司依法可以取得商标使用权。根据三登公司授权,原告三厘公司不仅合法取得了“SANKING”及图的注册商标使用权,还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维权。因此被告辩称原告没有“SANKING”及图商标的相关权利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被告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中实际使用“SANKING”及图商标,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三厘公司为制止被告违法行为而支付的律师费和公证费依法应由被告承担。由于原告对其所受损害未举证证明,且也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10万元不予支持。被告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商标侵权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经营权和财产权,故原告请求赔礼道歉,于法无据应予驳回。
综上,被告陈某衫在其网站中宣传生产、销售“三
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当立即停止。因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和销售了“三厘”牌的侵权产品,故对其停止生产、销售和销毁侵权产品及宣传品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犯“SANKING”商标权没有事实依据,应予驳回。原告请求确认被告商标申请行为违法,非法院主管,依法应予驳回。被告的违法行为侵犯的是原告的财产权,无须赔礼道歉。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制止侵权费用依法应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实际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故原告赔偿损失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某衫立即删除其网站中有关生产、销售“三厘”牌产品的内容;二、被告陈某衫赔偿原告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合理费用12800元,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
一审宣判后,陈某衫上诉请求:
1、撤销(2009)厦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
2、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3、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
其理由:
一、一审判决对如下事实认定错误。
1、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1-9行“1997年8月28日,三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x’及图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非金属阀类及其配件(机器零件)’等,注册号为第x号,后转让给三登公司,三登公司许可三厘公司排他使用,三厘公司销售、三登公司生产的产品上使用‘x’及图”。
事实是:“塑料管道阀”属于国际分类第20类,不属于国际分类第7类,而天津三金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在第20类“塑料管道阀”上拥有第x号“x”及图注册商标专用权,三厘公司在“塑料管道阀”上使用“x”及图商标系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三厘公司在“塑料管道阀”上使用“x”及图商标是非法行为,这种建立在侵权基础上的企业名称使用,不能取得法律上的任何权利。
2、一审判决书第6页第9-11行“近年来,三厘公司生产销售的塑胶阀门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美誉度、市场占有率以及质量、销量等均在同类企业名列前茅”。
事实是:三厘公司销售收入2002年64万,2003年110万,2004年227万,2005年637万,2006年1141万,2007年1959万,2008年1370万,三厘公司无注册商标,无荣誉证书,产品销量较小,广告宣传很少,在厦门尚不知名,在全国更无知名度可言。
二、一审判决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理解和适用错误。
1、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理解与适用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
根据上述规定及立法本意,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满足如下条件:该字号在全国范围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该字号与该企业建立了稳定的关联关系,具有识别经营主体的商业标识意义;使用他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易使相关公众对市场主体发生误认,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2、本案上诉人在自制网站上使用“三厘牌”展示塑料管、塑胶阀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如下:
⑴在上诉人2005年申请“x三厘”商标,2006年在网站上使用“三厘牌”之前,三厘公司在厦门尚不知名,在全国范围内更无知名度可言,字号“三厘”不构成“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至今,三厘公司“三厘”字号也不构成“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
⑵全国塑胶制品行业,以“三厘”作为字号的企业有上海三厘贸易有限公司、台州市黄某三厘塑胶制品厂、张家港三厘塑胶阀门有限公司、桂林三厘塑胶有限公司等,“三厘”与企业名称中的“厦门”“塑胶管路有限公司”作为一个整体指向三厘公司,“三厘”并不直接指向三厘公司,“三厘”与三厘公司未建立稳定的关联关系,在相关公众中,“三厘”不等于三厘公司。
⑶上诉人网站中的“三厘牌”明显为商标,网页上亦注明“厦门市翔安三翔塑胶制品厂版权所有”,相关公众不会将“厦门市翔安三翔塑胶制品厂”误认为三厘公司,即不会因上诉人使用了“三厘牌”商标而对市场主体发生误认,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
⑷2005年2月5日,上诉人在第17类“塑料管”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x三厘”商标,于2008年2月20日初审公告;2006年11月3日,上诉人在第20类“塑料水管阀”等商品上申请注册第x号“三厘及图”商标,于2009年6月27日初审公告,公告期内,三厘公司均提出异议,商标局尚未裁决。尽管前述2份商标尚未获准注册,不能成为上诉人使用“三厘牌”商标的权利依据,但三厘公司在上诉人2005年2月5日申请“x三厘”商标时毫无知名度,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三厘牌”系使用其申请注册的商标,本身并无主观恶意。
综上所述,三厘公司“三厘”字号不构成“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三厘牌”商标推销球阀、塑料管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导致判决结论错误,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三厘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为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其企业名称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
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02年4月9日核准被上诉人依法设立并核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007年9月3日,被上诉人的企业名称从“厦门三厘塑胶有限公司”变更为现名“厦门三厘塑胶管路有限公司”。就本案而言,“三厘”显然为被上诉人企业名称中最具价值的“字号”,一审判决认定上述商号,连同被上诉人的企业全称均受到法律的保护,无疑是正确的。
二、被上诉人的“三厘”是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应当依法受到保护。
被上诉人的外方投资者“三厘实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时间为1977年,且被上诉人成立于2002年4月9日,使用“三厘”字号明显早于上诉人成立的时间2004年4月30日。被上诉人在依法获得第x号“x”及图商标的使用权后,投入大量资金对“三厘”品牌进行宣传,参加在苏州、广州举办的展览会,在产品生产、营销过程中着力与“三厘”字号结合,已经使上诉商标和被上诉人的“三厘”字号在塑胶阀门行业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深受消费者的好评,产品在国内市场已经占据了相当的市场份额。被上诉人的关联企业厦门三登塑胶工业有限公司所获得的证书和荣誉也无疑增加了“三厘”字号的知名度和价值。一审判决基于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在塑胶阀门类行业中的产销量、产品质量和信誉等方面连续数年名列前茅,在相关公众中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其企业名称中的核心字号‘三厘’也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具有充分的事实依据和相关的证据。
三、上诉人在网站上使用“x”及图的注册商标及“三厘”字号的行为侵犯了三厘公司的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
上诉人作为与被上诉人同属同一行政区域(厦门市)、同一行业同一类产品(均为塑胶阀门类)的生产销售者。为了达到其“搭便车”的侵权目的,在其具有广泛传播效应的个体工商户网站中将被上诉人的“三厘”字号、产品图片和技术参数作为自己产品的图片和参数在网站上进行宣传,不仅损坏了被上诉人的市场信誉,而且严重误导了消费者。
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的“三厘”字号与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发生权利冲突,其在侵权网站中使用“三厘”字样,是对其未注册商标的合理使用。答辩人认为,无论上诉人的“三厘”字号与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商标是否发生权利冲突,均非本案审理的范围。在上诉人申请的注册号为第x号“x三厘”、第x号“三厘及图”商标尚未获得国家商标局的核准、不享有任何的“商标使用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意图以商标申请行为来代替其使用商标行为,在侵权网站中使用“三厘”字样,显然侵犯了原告合法注册的企业名称权。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陈某衫提供从厦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被上诉人三厘公司2002年-2004年利润表,证明三厘公司销售收入2002年64万,2003年110万,2004年227万,在上诉人将“三厘”作为商标申请注册之前被上诉人三厘公司的“三厘”字号毫无知名度,不构成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被上诉人三厘公司在不认可上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为新证据的前提下认为:市场知名度与销售量不存在必然关系;被上诉人的数据每年均翻番;侵权行为应从侵权行为日起算。上诉人向本院提起上诉的上诉状认可被上诉人三厘公司销售收入2005年637万,2006年1141万,2007年1959万,2008年1370万。由于上诉人陈某衫于一审时对被上诉人三厘公司一审庭审后提供的证据不认可为新证据且对其真实性也不认可,故原审依据此作出“近年来,三厘公司生产销售的塑胶阀门类产品在国内市场的美誉度、市场占有率以及质量、销量等均在同类企业名列前茅”的事实认定不当。此外,原判查明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衫二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为新证据。被上诉人三厘公司的企业名称登记在先,从上诉人提供的被上诉人三厘公司2002年-2004年利润表,可以看出2002年-2004年,被上诉人三厘公司销售收入从60多万上升至200多万,上诉人在本案上诉状中认可被上诉人2005年637万,2006年1141万,2007年1959万,2008年1370万的销售收入,从被上诉人系主营塑胶阀门类产品的企业,其于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时销售收入从数十万呈上升趋势且已达数百万以及之后逐年上升的销售情况,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的字号为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处一域且同业,在其网站宣传生产、销售三厘牌塑胶阀门类产品,主观意图明显,其行为构成对被上诉人企业名称权的侵犯。原判认定事实虽有部分依据不足,但依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判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上诉人陈某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毅华
代理审判员蔡伟
代理审判员杨扬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丹萍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