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乙,男,1978年X月X日出生,籍贯:四川省达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略)。2011年9月24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0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2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周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16日2时许,被告人周某乙用自己的身份证在福州市X区某快捷酒店开房,并与同案人解某(已起诉)、王某、陈某、吴某某、朱某某等人相约在所开的X房间打牌。当日5时许,陈某、吴某某、王某三人各出资人民币100元共计人民币300元交给被告人周某乙,由被告人周某乙交给解某,向解某购买约1克冰毒吸食。当日16时许,同案人解某等人在酒店房间内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同案人解某处提取到毒品11.49克及吸毒工具。经鉴定,涉案毒品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经尿检,被告人周某乙与解某、王某、陈某、吴某某均呈冰毒阳性。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解某的供述;证人陈某、王某、吴某某、朱某某、潘某某、魏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住宿通知单、福州市X区某快捷酒店出具的证明;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榕公刑技化[2011]第X号理化检验报告;现场检测报告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乙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12年4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XXX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XXX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