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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某贪污一案二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电工,住(略)。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二Ο一Ο年十月十五日作出(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孟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原判认定,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被告人孟某某在担任商丘市梁园区X乡供电所孟某村管理员(负责电网配电营销)期间,利用职务之便,将按工业电价收取的电费以居民用电电价上交,侵吞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孟某某供述。其是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聘用的电工,负责李庄乡X村的线路维修及电费的收取。孟某共有七家工业用电企业,都是最近几年发展起来的,原来是按照居民用电收取的电费,即每度0.56元,公司电脑上也显示这几家是居民用电,而根据省供电公司文件规定,应按照工业用电收取,即按照每度0.74元收取。其没有按照公司规定上报即私自按照工业用电电价收取,上交时按照居民用电电价上交,自2008年3月至2010年6月期间其收取的电费除上交外还剩余x元,其中为村长孟某X和小电工孟某春垫付电费4932元,其私下聘请孟某春帮忙发给其29个月的工资5800元,路灯电费最多8000元,线路及变压器维修花费最多5000元,剩余x元被其平时个人消费了。

2、证人张一X、孟某X、孟某X、安XX、张二X、雷一X、雷二X等证言与被告人孟某某的供述一致,证实了被告人孟某某按照工业用电电价向他们各自开办的工厂收取电费。

3、证人孟某X证明。自2008年3、4月份孟某村进行农网改造时,由于收取的改造资金不够,其个人垫付了近3000元,故自农网改造后其家中用电就没再交过电费。其安装的是新电表,电表上的数字就是其家中自2008年4月至今的度数,大概3000度左右。

4、证人刘XX证实其是李庄乡供电所的营销管理员,自2008年6月份开始负责收取电工上交的电费,居民用电是按照每度电0.56元收取,非居民用电2009年11月份以前按照每度电0.74元收取,以后按照0.78元收取的。工业用电必须在供电所申请后,再上报到郊区供电公司备案。孟某某是李庄供电所的电工,孟某某收取的电费是每月的X号至X号上交供电所,其都是按照抄表机上显示的用电数收费。

5、商丘市郊区供电公司稽查报告。孟某村七家用电性质与系统不符,系统显示为养殖业用电(电价每度0.52元),管理员孟某某实际按非普工业用电收取(电价每度0.74元)。该七户用电以来的总电量合计为x,孟某某实际收取用户总电费为x.76元,实际上缴电费为x.48元,差额为x.28元。

6、户籍证明、农电工劳动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抓获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判认为,被告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退回部分赃款,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孟某某上诉称:其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影响较小,认罪态度好,已经全部退出所有赃款,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二审查明,上诉人孟某某贪污数额应为x元。二审期间,其委托家人退出了下余赃款x元。其余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再次核实无误。二审期间控、被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上诉人孟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国有财产,其行为构成贪污罪。应予惩处。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在侦查阶段已经积极退回部分赃款;二审期间,其委托家人退出了下余全部赃款。鉴于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手段、后果均属一般,孟某某确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0)商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孟某某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孟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宇明

审判员龚延华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陈建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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