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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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盗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龙港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1年12月因犯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09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本案于2010年3月9日将李某某从凌源市监狱押解回葫芦岛市看守所(略)。

被告人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葫芦岛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2010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那某,辽宁开智(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黑龙江省伊春市人,初中文化,无业,现住(略)。因本案2010年3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以葫龙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福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钟某某及其辩护人那某、被告人刘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冬季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和被告人李某某说:“没啥钱啊,干点啥挣俩钱花啊。”李某某趁机拉拢刘某某与其偷取锌锭,并承诺每次参与给刘某某分200、300元钱,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2008年10月至12月,李某某、钟某某伙同薄某某三人利用在上夜班之机从锌粉厂车间陆续偷出32块锌锭。藏在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西墙外一片炉灰渣子后面的沟里。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让其帮忙偷锌锭,次日凌晨2点,被告人刘某某到锌达实业公司墙外与李某某、钟某某、薄某某会合,李某某等人在一旁负责放哨,刘某某将以上32块锌锭搬到道边,由薄某某负责联系卖掉。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52元。

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伙同薄某某三人利用上夜班机会,从锌粉厂车间陆续偷出27块锌锭,三人将27块锌锭藏在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西墙外一片炉灰渣子后面的沟里。2009年2月27日,李某某电话联系刘某某,让其帮助偷锌锭,刘某某当即答应。2009年2月28日凌晨,李某某、薄某某将刘某某领到藏锌处,李某某指着墙边的锌锭告诉刘某某:“你背吧,我俩帮你放哨,要是有人来,我就给你打电话。”之后,李某某、薄某某到炉灰焦子堆旁边负责给刘某某放风,刘某某将放在墙边的27块锌锭越过煤渣堆背到路边上。在三人正欲找车将赃物运走期间,被锌厂公安处当场发现。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68元。

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辩称,此事已由公安机关罚款处罚,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至12月,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伙同薄某某(在逃)三人利用在上夜班之机从锌粉厂车间陆续偷出32块锌锭,藏在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西墙外炉灰渣子后面的沟里。被告人刘某某知道李某某等人盗窃锌锭,遂问李某某:“没啥钱啊,干点啥挣俩钱花啊。”李某某让其帮助偷运锌锭,并承诺每次给其二、三百元钱,被告人刘某某当即表示同意。2009年12月初的一天晚上,李某某联系刘某某帮忙偷运锌锭,次日凌晨2点,被告人刘某某到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墙外,将32块锌锭搬到道边,李某某等人在一旁放风,薄某某销赃。获赃款三千余元,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薄某某各得1,000元,被告人刘某某得200元。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6,552元。2009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伙同薄某某三人利用上夜班机会,从锌粉厂车间陆续偷出27块锌锭,藏在葫芦岛锌达工贸实业总公司西墙外炉灰渣子后面的沟里。2009年2月27日,李某某联系刘某某帮助偷运锌锭,后于2009年2月28日凌晨,李某某、薄某某将刘某某领到藏锌锭处,告诉刘某某将27块锌锭背到路边。李某某、薄某某负责放风,三人正欲找车将赃物运走时被锌厂公安处发现。经葫芦岛市涉案物品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5,168元。

另查明,罪犯李某某2001年12月因犯抢劫、抢夺、敲诈勒索罪被葫芦岛市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被告人李某某因犯强奸罪,于2009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2009年9月因犯强奸罪被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综上,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盗窃锌锭总计1.202吨,被盗物品总价值为人民币11,720元。2009年2月28日盗窃的27块锌锭已返还被盗单位。

以上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薄某某提议下,2008年10月份,我们从锌粉厂车间偷锌锭,扔到锌达实业公司藏在炉灰渣子后面的草丛里。当晚,我和薄某某将锌锭装到钟某某的三轮车上拉走。2008年底,刘某某找到我说干点啥挣俩钱花。我让他给我背锌块,2008年11月末到12月初,我和薄某某利用夜班的机会,将锌锭从锌粉厂扔出墙外,藏到炉灰焦子里面靠墙外的沟里。2009年2月初,我让刘某某把锌锭背到马路边拉走。2009年2月,我和薄某某利用当班的机会,将27块锌锭从锌粉厂扔出墙外藏到沟里。2009年2月28日凌晨1点半左右,让刘某某到锌达实业公司北道氧化厂胡同服装厂西墙外将锌锭背到路边,准备拉走时,被锌厂公安处人员发现。

2、被告人钟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下半年,李某某说从厂子偷点锌锭换钱花,我和李某某、薄某某上夜班时合伙偷了两次锌锭。藏在炉灰渣子后面的沟里。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出三轮摩托车运走锌锭,卖到龙港区西山坡信用社胡同内一个废品收购站,2009年2月中旬到下旬,我、李某某、薄某某将27块锌锭从锌粉厂扔出墙外藏到沟里。2009年2月28日晚,李某某、薄某某要将锌锭拉出去。被锌厂公安处给扣了。李某某和我是炉工,负责往锌粉炉里添加锌锭;锌锭的领取和看管都是由班长负责。

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底,我知道李某某等人盗窃,问李某某:“没啥钱,干点啥挣俩钱花啊。”李某某让我其帮助背锌锭,每次给二、三百元钱,我同意了。2009年2月初的一天凌晨1点多,李某某打电话让我到实业公司锌粉厂北道找他。李某某和薄某某在那某我。告诉我将锌锭背到马路边上找车拉走。我将30左右块锌锭背到路边,他俩放哨,并找三轮车拉走。卖锌锭后李某某给我200块钱。第二次是2009年2月28日大约凌晨1点半左右,李某某和薄某某把我领到锌达实业公司北道氧化厂胡同服装厂西墙外,指着墙边的锌锭说让我背走,我将放在墙边的27块锌锭背到路边。

4、证人薄某某的证言:我和李某某、刘某某一起偷锌锭,我负责放哨,李某某负责从锌粉厂向外盗窃,刘某某负责从墙边向外运送。

5、现场照片。

6、丢失报告。

7、托检单。

8、估价鉴定书。

9、中冶葫芦岛有色金属集团有限公司保卫处证明。

10、刑事判决书。

11、户籍证明。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钟某某、刘某某无视国法,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共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正确,应予确认。被告人李某某系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一人犯数罪,应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钟某某、刘某某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钟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好,主动缴纳罚金,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原判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总和刑期七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3日起至2010年11月2日止)。

被告人钟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10日起至2010年9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朱伟

人民陪审员吴丽娜

人民陪审员罗玉珍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郭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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