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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诉朱某某、杨某某、张某、吕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住所地荥阳市X路X号。

负责人:赵某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50岁。

被告朱某某,男,28岁。

被告杨某某,女,28岁。

被告张某,男,32岁。

被告吕某某,男,35岁。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张某、吕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邮储银行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张某、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6日,被告朱某某、张某、吕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2009年9月26日,原告依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同被告朱某某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双方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通过银行转帐的形式向被告朱某某发放贷款人民币x元。双方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年利率为15.3%,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法。现被告朱某某严重逾期没有依约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终止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要求被告朱某某一次性归还下欠本金x.28元及利息和逾期罚息(利息和罚息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原告交通费损失1000元。要求被告杨某某、张某、吕某某对被告朱某某的全部剩余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和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朱某某、杨某某、张某、吕某某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6日,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孙莉莉借款金额为x元整,期限为12个月(自2009年9月26日至2010年9月26日),年利率为15.3%,月利率1.27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前四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如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借款方违约时,原告有权停止尚未发放的贷款和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借款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邮储银行于2009年9月26日通过银行转帐方式为被告朱某某提供贷款x元。被告朱某某收到贷款后,归还借款本金1616.72元,利息清至2010年1月26日。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利息1223.78元被告朱某某应于2010年2月26日偿还但被告未还。2010年2月27日借款逾期后被告朱某某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朱某某未归还下欠本金及利息。

2008年11月6日,被告朱某某、张某、吕某某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原告邮储银行可以对三被告于2008年11月6日至2010年10月6日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十万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杨某某系被告朱某某妻子,2009年9月26日被告杨某某在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上书面向原告承诺为被告朱某某此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承担催款损失1000元,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朱某某、张某、吕某某与原告邮储银行2008年11月6日所签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和被告朱某某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已为被告朱某某提供借款,被告朱某某未按双方合同约定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自逾期之日起支付逾期罚息。债务利息及逾期罚息合同利率为月利率1.9125%。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x.28元、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利息1223.78元及要求被告朱某某自2010年2月27日借款逾期后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逾期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某、吕某某为被告朱某某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杨某某作为被告朱某某配偶为被告朱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均合法有效,被告杨某某、张某、吕某某均应对被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朱某某赔偿催要欠款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解除双方《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由于双方合同约定被告违约时原告有约定解除权,故原告应当通过行使约定解除权解除合同,对原告此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借款本金x.28元及2010年1月27日至2010年2月26日利息1223.78元,2010年2月27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9125%(含罚息)支付。

二、被告杨某某、张某、吕某某对被告朱某某上述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及损失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荥阳市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85元,由被告朱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彩

审判员闫冬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何世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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