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汤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正刚,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左海强、李某,河南法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阳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汤某与被上诉人余某、信阳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简称申光大酒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9日受理后,于2011年9月23日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汤某的委托代理人吕正刚、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申光酒店法定代表人陈某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1月1日,被告申光大酒店与被告汤某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即申光大酒店)将申光大酒店餐饮业一楼湘餐厅、二楼餐厅和包房租赁给乙方(即汤某),租赁包括餐饮业的固定设施、器某、用具、桌、椅等用具齐全交给乙方作为酒店餐饮经营,租赁期间即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租赁期为3年。年租赁款40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时,乙方一次性交齐全年租赁费,以后租赁费采取逐年交纳方式,提前一个月支付下年租赁费。乙方在租赁期内所产生的一切债权、债务都由乙方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与甲方无关。合同签订后,申光大酒店将上述合同约定的场所及物资交由被告汤某经营。汤某在租赁酒店经营期间,由原告余某向汤某租赁的申光大酒店供应各种调料制品。从2010年3月至2010年8月供应的商品由被告汤某的工作人员赵春辉、许某某等人签字的欠货款单据142张,合计金额x元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起诉来院,要求上列被告给付货款x元。
原审认为,被告申光大酒店与被告汤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内产生的债务由汤某承担,对此应予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汤某租赁申光大酒店对外经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符合合同约定,其对外购买的餐饮食品拖欠的货款应独立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要求汤某偿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某辩称系内部承包经营,应由申光大酒店偿还货款的理由不足,且未能就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申光大酒店辩称酒店已租赁给被告汤某经营收益,对外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与申光大酒店无任何买卖关系,此债务应由被告汤某偿还,申光大酒店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汤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拖欠原告余某调料品货款x元。二、驳回原告余某对被告信阳申光大酒店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95元,由被告汤某负担。
汤某上诉称,我是酒店执行经理,我与被上诉人申光酒店为内部承包关系,而不是个体工商户,我没有独立民事活动。请求改判。
申光大酒店答辩称,汤某与申光酒店不是内部承包,是租赁关系,有租赁协议为凭。
余某答辩称,我们供调料,有凭证。我认为申光酒店也应承担责任,汤某经营买我的调料应付款。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另查明,申光大酒店住客在汤某租赁经营的餐厅吃早饭,汤某凭早餐票向申光大酒店结算每张6元。
本院认为,申光大酒店与汤某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内产生的债务由汤某承担,对此应予遵守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汤某租赁申光大酒店对外经营,独立地进行民事活动,符合合同约定,其对外购买的餐饮食品拖欠的货款应独立承担偿还责任。上诉人汤某称系内部承包经营,应由申光大酒店偿还货款的理由不足,且未能就其辩解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余某与申光大酒店无任何买卖关系,此债务应由汤某偿还,申光大酒店不应承担偿还货款的责任,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94元由上诉人汤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陶加峰
审判员叶召义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彭晨(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