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范某,女,35岁。
被告李某,男,32岁。
原告范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8年腊月26日举行典礼仪式,1991年1月30日补办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李某涛,X年X月X日生一男孩李某祥。由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被告殴打原告,未尽到家庭义务,请求依法判令与被告离婚;男孩李某祥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对原告还有感情,两个孩子还小,如果没有感情,我不会外出挣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腊月26日经人介绍认识一个月后举办了典礼仪式,1991年1月30日补办了结婚证。于X年X月X日生长子李某涛,X年X月X日生次子李某祥。现长子随被告生活,次子随原告生活。生活中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2011年腊月26日分居,故原告要求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2012年2月22日内黄县档案馆证明、孕检诊断证明、出生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居时间短,生有两个子女,且没有大的感情纠葛,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如双方多些关心,仍有和好的希望,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范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英
审判员曹欢庆
审判员刘某
二0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王高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