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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叶某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以下以被告称谓)、第三人欧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反诉原告)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湖南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欧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反诉被告)叶某(以下以原告称谓)为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以下以被告称谓)、第三人欧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1年6月24日中止诉讼,2012年1月13日恢复诉讼,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的委托代理人尹某、被告王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第三人欧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1月28日,各投资160000元,共同开办“汉崇”男装品牌专卖店,由被告出任法人代表。在合伙期间,被告无心经营,致使经营效益不理想。2010年11月1日被告介绍朋友欧某以150000元的价格接手该店,三方签订《定金合同》。欧某随后要求被告将门面钥匙、仓库货物、台账等手续移交其管理。期间,总公司多次催促被告续签2011年代理权合同,但被告以身体不适为由未予续签,导致失去“汉崇”品牌代理权,欧某不愿接手该店,不缴纳房租,店面关门由房东收回,双方交纳的70000元转让费也不能退还,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2098元,返还属于原告合伙品牌押金、门面转让费3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请求解除合伙关系,增加欧某为第三人。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2010年11月1日定金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以198177元(转让费150000元、货款44177元)的价格将店铺转让给欧某,原告应得97088元的事实。

2、2009年10月9日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原、被告合伙经营的专卖店是以被告名义租赁的事实。

3、2011年1月6日终止合同通知书,以证明“汉崇”男装品牌专卖店于2011年1月6日被终止特许专卖合同的事实。

4、衡阳市X路加盟店货物对帐函,以证明原、被告向广州市汉崇服饰有限公司交纳20000元保证金的事实。

5、2011年9月21日法庭审理笔录,以证明原、被告合伙关系终止后,该店实际由被告经营管理的事实。

6、(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定金合同无效,原告损失97088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2、3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5、6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均有异议,其主要观点是,证据1不能证明原告应得97088元;证据4系复印件;证据5只能证明被告负责管理;证据6证明合同解除并非被告原因。第三人欧某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与其无关。

被告王某答辩称,原告诉称不属实,要求赔偿损失72098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已经判决认定与第三人签订的定金合同无效,合伙应共担风险,品牌押金无权收回,且2010年11月1日之前的所有铺面费用已清算。而2010年11月后的各项费用被告已垫付,为此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支付房租费11000元,税款530元,宽带费400元,共计1193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抗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1、(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共同经营“汉崇”店,合伙关系应共担风险,不存在赔偿的事实;

2、2011年1月6日终止合同通知书,以证明由于原、被告经营管理不善,没有达到广州总部要求,非被告个人原因的事实;

3、2010年11月1日《定金合同》,以证明在2010年11月1日前门面一切账目已清算,不存在返还原告任何东西的事实;

4、2011年4月1日收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已交纳门面租金11200元的事实;

5、2011年3月25日门面租赁合同,以证明自2011年4月1日起门面租金涨至4000元每月的事实;

6、2011年4月18日收条一张,以证明被告交纳2011年4月、5月门面租金8000元的事实;

7、完税凭证,以证明被告交税款530元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7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关联性均有异议,主要观点是,证据1、2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证据3为无效合同,双方合伙账目需重新结算。证据4、5、6、7是散伙后产生的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第三人欧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不知情,证据3已被撤销,证据4、5广州公司通知我不能继续经营该品牌,我要求原、被告退还定金,我也未交租金。

原告对被告的反诉答辩称,2010年10月1日合伙关系解散后,该店一直由被告掌控,故债权债务应由被告承担。

第三人欧某针对原、被告的诉辩意见认为,本案与其无关,所交付给原、被告的定金,法院已作出返还的判决。

第三人欧某未提供证据。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法庭陈述,合议庭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采纳与不采纳的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提供的证据3,即《定金合同》,该证据经本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为无效合同,双方确认转让费150000元,不具有法律效力,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2010年11月1日之前所有铺面费用已结清,货物价值为44177元,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应认定其证明效力;原、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提供的证据3,能够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应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合伙体与他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原、被告作为债权债务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实际享有债权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应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5、6系本院的法律文书,且证据6已发生法律效力,应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4、5、6,系原、被告转让铺面后产生的各项费用,该3份证据在本院(2011)石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已认定为第三人欧某接收店铺后所产生的各项费用,故不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张,应不予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9日,被告王某租赁衡阳市X路X-X号铺面,并与原告各出资160000元合伙经营衡阳市X区汉崇服饰专卖店。2010年1月13日以王某名义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一年后,因经营不善,遂与第三人欧某商定以铺面转让费150000元、货物折价44177元,共计194177元的价格将店面转让给第三人欧某经营。三方于2010年11月1日签订《定金合同》,合同约定欧某支付定金50000元,余款在2010年11月30日前付清。当日,欧某向原、被告各支付25000元。原、被告结清合伙期间铺面费用后,于同年11月1日将铺面和价值44177元的货物移交欧某,因欧某转让金未付清,该铺面仍以王某的名义承租经营,欧某聘用王某担任店长进行经营管理,铺面租金交纳至2011年4月。而后,欧某经了解得知“汉崇”男装专卖授权经营期满,店铺因经营未达到厂方要求,不能续签专卖经营合同,故不愿支付转让费,酿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准如诉之请求。

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衡阳市X区汉崇服饰专卖店,属于个人合伙关系,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合伙人在合伙期间共享收益、共担风险的同时,对合伙体的财产享有共同处分权,原、被告与第三人欧某签订《定金合同》,虽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隐瞒了事实真相,存在欺诈行为,属无效合同,造成合同无效的责任应由两合伙人共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赔偿损失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但两合伙人对合伙财产的处分未损害他人利益,应确认合伙双方对合伙体财产的清算、终止合伙关系的法律效力,加之,原告在移交铺面和财产后已实际退出经营,合伙关系实际解除,继续合伙已无必要,原告请求解除合伙,本院予以支持。介于合伙体解散后,两合伙人经结算价值44177元剩余货物仍由被告占有,按照双方出资比例,其中二分之一应归原告所有,被告应予以返还。至于原告请求返还合伙品牌押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两合伙人向厂商交纳的品牌押金属于合伙体的共同债权,债权能否实现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应由两合伙人另行主张权利,本案不作审理。对于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认为,由于两合伙人已将合伙铺面移交给第三人欧某管理,原、被告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原告对其移交铺面后产生的费用不应承担责任,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第5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叶某与被告王某的合伙关系;

二、被告王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经结算剩余44177元的货物中50%存货给原告叶某,如未返还则按两合伙人清算的货物折价44177元,由被告王某赔偿22088元给原告叶某;

三、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反诉原告王某的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42元,反诉受理费50元,合计人民币2392元由叶某负担1835元,被告王某负担5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朱某荣

审判员刘某生

人民陪审员欧某流

二O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某

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合伙人投入的财产,由合伙人统一管理和使用。

合伙经营积累的财产,归合伙人共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0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

第54条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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