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
辩护人黄某某,男,湖南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郴北检刑诉字(2010)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文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和辩护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郴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09年6月27日,李某桥与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人手,将邓某某、刘某主胁持起来,勒索钱财。次日,被告人李某某和李某桥纠集6人持刀租车将被害人挟持至郴州市X乡境内。被告人李某某自称是公安人员对被害人进行威胁,向其勒索现金x元,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转移至北湖区X镇境内,对两被害人殴打并继续向两人的家属勒索钱财。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赎金时被公安民警抓获。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书某、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身份证明予以证明,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未遂,数额巨大,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起诉书某异议,辩称:1、其没有和李某桥一起纠集人手;2、其没有冒充公安人员,且敲诈被害人x元是李某海提出来的。3、其没有打被害人。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7日,郴州市X乡的李某桥(在逃)与被告人李某某商量共同纠集人手,将与李某桥私下交易摩托车的人员胁持起来,勒索钱财。次日,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李某林(在逃),李某桥纠集了李某、李某国、李某海(均在逃)等共6人持刀租了一台面的车至苏仙区X乡将与李某桥交易摩托车的被害人邓某某、刘某主挟持至郴州市X乡境内。被告人李某某自称是公安人员对被害人邓某某、刘某主进行威胁,说两人偷了摩托车,向其勒索现金x元,如不拿钱,便送到派出所处理。后被告人李某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邓某某、刘某主转移至北湖区X镇境内,对两被害人殴打并继续向两人的家属勒索钱财。被告人李某某在与被害人家属协商赎金时背公安民警抓获。
上述事实,经当庭质证,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证明:2009年6月28日上午9时,刘某全到公安机关报案。
2、抓获经过证明:公安机关接刘某全报案后,出警在北湖区X组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同时解救两名被害人。
3、受害人邓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刘某主于2009年6月27日17时左右到荷叶坪卖辆摩托车,买主叫“小飞”,到了荷叶坪加油站位置后,小飞及他的朋友把其和刘某主胁持上了一辆面包车,面包车开到一个山上,小飞等人说摩托车是其和刘某主偷来的,要拿5万元才放人,否则打断其手脚送到派出所。其打电话给朋友及老婆,让其凑五万元钱救人,刘某主也打了电话给他父亲找钱。之后,小飞等人将其和刘某主转移到了“罗文村”过夜,早上五点时许,再次将两人押至山上,刘某主的父亲提出看一下人才给钱,于是在华塘的一个村子里刘某主的父亲见了两人一面,由于没带钱,小飞等人又打了其和刘某主一顿,直到中午才被解救出来。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证明:2009年6月28日凌晨3时左右,其外甥邓某某的朋友“伟伟”告知我邓某某和刘某主被人绑架了,对方要5万元,不然砍断其手脚。我找到刘某主的父亲商量,由于我们当时没钱,我们就要求看到人再说,之后刘某主的父亲刘某乙与对方联系好了,去了华塘镇X村子看到了被绑架的邓某某和刘某主,对方有5、6个人,都拿着管杀砍刀,而且当时我们只凑到4000元钱,对方说免谈。
5、刘某乙的证言证明:昨天下午,其的儿子刘某主的一个兄弟到其家里跟其老婆讲:“刘某主在郴州街上出了点事,被人绑走了”,跟其一起被绑走的还有刘某主的一个朋友,叫什么名字其不清楚,只知道姓邓。后来,姓邓某舅舅找到其,跟其商量这件事怎么搞,这个时候对方就用姓邓某手机与姓邓某舅舅联系,要其和姓邓某舅舅一共拿5万元钱,其和姓邓某舅舅讲没有这么多钱,到了晚上的时候,对方要其和姓邓某舅舅今天早上到华塘来,大概今天早上6点钟的样子,其和邓某舅舅以及邓某老婆一起到了华塘镇上,过了一会儿,对方一个骑摩托车的人搭起其到了一个电厂的旁边的村子里,看到了其儿子刘某主和他姓邓某朋友,看完之后,对方安排其和姓邓某舅舅交两万元钱一个人,总共是4万元,不然就免谈,其跟他们讲只凑到四千元钱,他们讲免谈。后来就把其送到了华塘镇上。
6、现场方位图及现场指认说明、照片证明了被害人被绑架的地点先后至苏仙区X区X乡X村雾油基地旁、同和乡X组、桂阳县X村。刘某主的父亲与刘某主见面地点在华塘镇X村,收取赎金释放人质的地点在华塘镇X组。
7、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自被告人李某某处提取了其胁持邓某某时从邓某某手机中取出的手机卡((略))。
8、辨认笔录证明由被害人刘某主的父亲刘某乙自10张照片中辨认出其中的X号(李某某)照片即是绑架其儿子刘某主的犯罪嫌疑人之一。
9、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后,已无法与两被害人取得联系,无法查明其被劫持的真实原因。
10、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机关经多次组织人员对本案在逃人员李某桥、李某、李某国、李某海进行抓捕,均未果。
11、北湖区X村关于恳请对李某某从轻处罚的报告证明:①、被告人李某某一贯表现良好,品行端正。1998年起在西藏边防戍边五年。②、被告人李某某担任村官积极肯干,成绩显著。被告人李某某先后担任村X村秘书、治保主任和民兵营长。③、被告人李某某犯罪事出有因,情有可原。案发前,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被盗。④、被告人李某某家庭困难,负担重。
1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2009年6月27日下午四点多钟的样子,李某桥(外号“X”那两人的家人开始说没有这么多钱,后来那两人的家人答应他们十点之前把钱凑齐。到了今天早上五点多的样子,他们把刘某主、邓某某带到了华塘弘扬武校的荒山上,那两人的家人说要来看看,于是他们又把人带到华塘电站岔路口,那两人家里来了三个人,说只有4000元钱,他们就不肯放人。之后,刘某主的父亲过来跟其交谈了一下,说只有4000元,他们就说免谈,之后反复了几次,没有谈拢,刘某主的父亲也就走了。他们很生气,捡起一根树棒打了那两人几棍,邓某某的家人打电话说只带了5000元,他们就要那两人的家人先送过来,在交钱的时候他们被抓住了。
13、被告人李某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实施犯罪行为时已满十八周岁,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和合某庭评议,均具有客观性、合某、真实性和关联性,被采纳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提供的证据如下:
1、监控照片一张及光碟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被盗时的现场状况。
2、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拟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被盗后报警。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接处警案件登记表无报案人姓名,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的摩托车被盗,亦不能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就摩托车被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警。故辩方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威胁手段强行索要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致使犯罪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辩称其没有纠集人员、没有自称是公安人员和没有打被害人,经查,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及被害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证明起诉书某控的事实属实,证明了被告人李某某纠集了李某军,并在挟持被害人的过程中以公安人员身份对两被害人分别问话,且参与殴打两被害人。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对被告人李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三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9日起至2012年12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红荣
代理审判员陈泽春
人民陪审员彭石祥
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代理书某员张钊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