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12日被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1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湖南西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傅代喜、杨序彬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庭审记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齐秀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及其辩护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5时46分,湖南省双峰县X组的李某驾驶云x号(事故发生时悬挂的车牌号为云x)大型卧铺客车沿沪昆高速由东往西行驶至x+300M处,因超速行驶致使所驾车辆失控碰撞龙马田隧道的隧道壁,在该隧道出口处车辆发生侧翻。当日5时49分,湖南省衡阳市X区X路X号的谢某驾驶湘x(湘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正在通过此事故地点时,被告人余某驾驶川x号大型普通客车从后驶来,撞上已侧翻在道路上的云x大型卧铺客车,再刮擦湘x(湘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最后停在云x大型卧铺客车和湘x(湘x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两车中间,造成云x号大型卧铺客车上的乘车人王某祥当场死亡、李某送往医院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和车辆及高速公路设施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余某驾驶车辆在雨天未降低行驶速度,事发前对视线范围内的情况疏于观察,盲目驾驶,事发时遇情况未采取有效措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某、雨、雪、雾、结冰某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认定:死者,王某祥,系严重的胸部损伤死亡,属交通事故。死者,李某,系严重的胸部损伤死亡,属交通事故。
另查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在现场积极处理、疏散乘客。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谢某、许某、卢某甲、周某、王某乙、李某、卢某丙、彭某某、陈某某、王某丁、罗某某等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湖南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支队怀新大队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怀鹤)公(刑)鉴(法尸)字[2011]X号、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娄底市星罡司法鉴定所娄星司鉴[2011]技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视听资料,被告人余某、被害人王某祥、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在交通肇事中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被告人余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保护现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又因被告人余某是初犯,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余某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张某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的证据不足,应对被告人余某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骋
人民陪审员傅代喜
人民陪审员杨序彬
二○一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叶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