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禹某甲,男,75岁。
委托代理人李顺增,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马全发,法律工作者。
被告禹某乙,男,45岁。
被告禹某丙,男,43岁。
被告禹某丁,男,40岁。
被告禹某戊,女,48岁。
被告禹某己,女,36岁。
原告禹某甲与被告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禹某戊、禹某己赡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学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顺增、马全发、被告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禹某戊、禹某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有三儿两女,均已成家立业。2009年原告因遭遇车祸丧失劳动能力,花去医疗费用一万余元,现因仍需继续治疗,为避免父子、兄弟姐妹之间日后对赡养问题相互扯皮,产生纠纷,特诉至法院,请求:一、判令五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人每月支付赡养费350元;二、五被告平均支付医疗费用,三、五被告平均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在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均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三被告不履行赡养义务不实;原告吃饭、穿衣、看病可以管,但每月给原告350元赡养费用,因均无固定收入,负担不起。
被告禹某戊、禹某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在答辩期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共生育五个子女,长子禹某乙、次子禹某丙、三子禹某丁,长女禹某戊、次女禹某己,现均已成家。2008年5月20日原告之妻去世后,原告独自生活。2009年原告遭遇车祸,失去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现居住在次女禹某己家中,由其照顾生活起居。
另查明,原告在荥阳市X镇X村有独自住处。被告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均表示愿意让原告跟随其共同生活,照顾其生活起居。原告表示不愿意跟随儿子们共同生活,愿自己单独居住,由被告禹某丙照顾其生活起居。
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个公民的法定义务。现原告年事已高,急需子女照顾日常生活,五被告作为原告子女,应当尽赡养老人的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尽赡养义务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赡养费用考虑到被告目前经济收入状况及家庭成员状况,并参照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告每人每月支付原告200元赡养费为宜,由于被告禹某丙自愿单独照顾原告生活起居,且原告禹某甲同意,故被告禹某丙不承担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禹某甲的生活起居由被告禹某丙负责照顾(自判决送达之日起执行)。
二、被告禹某乙、禹某丁、禹某戊、禹某己每人每月向原告禹某甲支付赡养费200元(自判决送达之日起执行)。
三、原告禹某甲住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禹某戊、禹某己均担;原告禹某甲门诊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禹某乙、禹某丁、禹某戊、禹某己均担(自判决送达之日起执行)。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禹某乙、禹某丙、禹某丁、禹某戊、禹某己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志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何世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