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曾用名明某、朱某君,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5日,被告人朱某在郑州市管城回族区X路正馨花园X号楼X单元X楼东户,趁朋友被害人王×熟睡之机,盗走王×放在窗户上茶叶盒内的现金5800元,现5200元赃款已追回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辨认笔录,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涉案照片,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第二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到案经过和扣押说明,被害人王×的陈述,证人肖××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和性质,对其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鉴于被告人朱某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二、赃款依法追缴后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何静
二○一○年八月五日
(代)书记员琚&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