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09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海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某,辽宁法理(略)事务所(略)。
海城市人民法院审理海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0年5月12日作出(2010)海刑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谢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鞍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敏、王全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谢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间,假冒辽宁农民报记者及辽宁报海城记者站《临溟新村》编辑部站长、主编的身份,以给他人做宣传出书为由,到海城市X村、学校、企业等共259个单位,收取订书款人民币x元,在收取订书款时对个别订书单位称于2008年国庆节前后或年底之前出书,但直至2009年5月5日被告人谢某某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既没申请书刊号也没有联系出版单位也没出书,只制作了部分出书彩色版小样,收取订书款时有时将彩色版小样出示给订书单位,订书款被其花掉。
海城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同时,根据被告人的具体犯罪事实、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谢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对被告人谢某某所有的供犯罪使用的日产公爵轿车(车牌号辽x)一辆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不符,认定的诈骗数额不对,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谢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
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谢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假冒辽宁农民报记者及辽宁报海城记者站《临溟新村》编辑部站长、主编的身份,使用作废的临时工作证、假公章,以给单位做免费宣传、出书为名,到海城市X村、学校、企业等共260个单位,收取订书款共计人民币x元。在此期间,谢某某制作了部分出书彩色版小样,在收取订书款时,谢某时将彩色版小样出示给订书单位,对个别订书单位称于2008年国庆节前后或年底之前出书,但至2009年5月5日谢某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时,谢某没有申请书刊号,也没有联系出版单位,也没有按其承诺的时间出书,收取的订书款被谢某掉。
上述事实有被害人冯连斌等人陈述、证人管殿英等人证言、收款收据、辽宁农民报专函、中共海城市委宣传部文件、工作证、假印章、名片、辽宁日报新闻采访牌、订购单、海城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明。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在本院审理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冒辽宁农民报记者、辽宁报海城记者站《临溟新村》编辑部站长、主编的身份,虚构事实,以给单位做免费宣传、出书为名,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谢某某提出的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和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人谢某某没有虚构事实,没有实施诈骗行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辽宁农民报社证实辽宁农民报海城工作站已于2006年被撤销,上诉人谢某某于2008年4月至2009年5月期间,假冒辽宁农民报记者、辽宁报海城记者站《临溟新村》编辑部站长、主编的身份,使用作废的临时工作证、假公章,以给单位做免费宣传、出书为名,到海城市X村、学校、企业等单位收取订书款;在收取订书款时将彩色版小样出示给被害单位,虚构在2008年国庆节前后或年底前出书,以取得被害单位的信任;虽然谢某某搜集了素材并制作了出书彩色版小样,但其收取了被害单位订书款后,既没有申请书刊号、联系出版单位,也未办理出版书籍等相关手续,更没有在2008年国庆节前后或年底前出书,却将收取的订书款花掉,其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被用于办理出版书籍;谢某某供述其上述行为是个人行为,没有相关主管机关、报社等部门的批准或委托;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被害人冯连斌等人陈述、证人管殿英等人证言、收款收据、辽宁农民报专函、中共海城市委宣传部文件、工作证、假印章、名片、辽宁日报新闻采访牌、订购单等证据及上诉人谢某某的供述予以佐证,综上,上诉人谢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上诉人谢某某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公诉机关指控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谢某某诈骗犯罪数额及一审判决认定的被害单位数量均有误,应予纠正。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廖晓艳
代理审判员郭文伟
代理审判员金华
二○一○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吕鸿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