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9日晚,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其弟何某利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网上在逃犯的情况下,仍将何某利窝藏在自己家中,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针对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结论、书证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窝藏罪,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何某利因涉嫌盗窃犯罪,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在逃人员。2010年2月19日晚,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何某利向其哥何某某提出要住在何某某家,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其弟何某利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在逃犯的情况下,同意何某利的要求,与何某利换房居住,致使何某利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证人马某证言:1、证人季××证言:正月初六晚上(即2009年2月19日),何某某在我家吃饭,何某利两口子就向何某某提出晚上睡他家,何某某知道何某利是为了躲避公安机关的抓捕,但顾及兄弟情份,就答应了何某利两口子的请求。证人马××证言与证人季××证言相印证;2、证人何××证言:与徐集派出所干警一起到何某某家发现男女二人,男子自称是何某某,并带干警到何某利家去找何某利。到后,干警发现卧室内有一男子,当干警询问时,此男子并不否认,当被带上一只手铐时,此男子才说自己是何某某,而不是何某利。这时,何某利已逃走。证人何××证言与何某才证言相印证;3、书证(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何某利因涉嫌盗窃犯罪负案在逃;4、拘留证、逮捕证证明:被告人被采取强制措施情况;5、被告人何某某对以上事实供认不讳。
上列证据确实、充分,以上事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在明知其弟何某利是公安机关正在抓捕的在逃犯的情况下,仍向其提供居所,帮助并致使其逃避公安机关的抓捕,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的犯罪事实、罪名和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某某犯窝藏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0日起至2010年6日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姜伟
审判员祁长琴
审判员贾学友
二零一零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建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