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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又名张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简某,男,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王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于2010年3月11日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王某后,依法由张洪民适用简某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1月25日23点许,被告酒后将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儿科门踢坏后无故对原告张某某进行辱骂殴打,新蔡某公安局作出对王某拘留7日,罚款500元的处罚,原告受伤后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5日,花医疗费3669.20元,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9.20元、护理费9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9.35元合计6462.90元。

被告王某未提供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的护士。2010年1月25日23点许原告在值班期间,被告酒后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将儿科门踢坏后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事发后,原告张某某于2010年1月26日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2010年2月19日出院,住院治疗25天,用去医疗费3669.20元,出院后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新蔡某公安局于2010年1月26日作出新公(古)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被告行政拘留7日,并处罚款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后原、被告协商赔偿医疗费用未果。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669.20元、护理费98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609.35元合计6462.90元。2009年河南省城镇居民日平均可支配收入为39.37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书面证据、本院调取公安机关的部分卷宗材料在卷为证,且经原告当庭举证、认证,足以认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的健康权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酒后在新蔡某第二人民医院将儿科门踢坏后无故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的行为是导致本案发生的根本原因,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费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的医疗费为3669.20元、护理费应为25×39.37元=9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5×300元=750元。营养费因原告未达到伤残程度,医疗机构也未具体提出加强营养参考意见,故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受伤住院原告请求误工费609.35元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酌定为100元,上述费用合计为6112.8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3669.20元、护理费984.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609.35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为6112.8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清结。

二、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洪民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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