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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开封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2001年4月11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开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2月10日被开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县看守所。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以豫开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天婵、郝保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卢XX因琐事发生矛盾,遂叫来其兄弟李某德(在逃)与卢XX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某用凳子砸在卢XX头部,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开封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辩称自己虽然拿了凳子,但并没有向被害人头上砸,李XX也没有参与打架,在打架过程中,只有自己同被害人打架了。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卢XX因琐事发生矛盾,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卢XX头部被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卢XX的陈述,证人尹XX、何XX、宋XX、候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卢洪彬所受损伤鉴定书及其它相关书证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开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结合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0日起至2011年2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永涛

二O一O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晓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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