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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张某某诉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被告李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建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8日,被告骑电动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X街口,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某诊断为头外伤,原告王某某诊断为头外伤、左髋外伤。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8569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放弃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愿意承担合理的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8日,被告骑电动车沿郑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郑密路X街口,与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相撞,致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三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受伤后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张某某诊断为头外伤,原告王某某诊断为头外伤、左髋外伤,花去医疗费2152.4元。原、被告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故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赔偿医疗费等费用。在本案的事故中,被告李某甲负全部责任,原告王某某、张某某无责任,故原告王某某、张某某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医疗费2152.4元,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张某某医疗费2152.4元。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三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丽

二○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某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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