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A。
上诉人(原审被告)钱某某。
委托代理人沈B(系钱某某之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
上诉人沈A、钱某某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崇明县人民法院(2009)崇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沈A、钱某某系夫妻,与倪某某系同村村民。系争位于崇明县X乡X村新庄某队土地,北至龚某某地、西至泯沟、南至黄某某地、东到小渠道,面积为2.4亩。该地原由倪某某耕种,1986年因故由沈A、钱某某耕种,并记入沈A、钱某某帐上,相关税费均由沈A、钱某某负担。1999年,倪某某与(原)崇明县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并领取上海市X村集体土地承包权证,确权承包地面积为11亩,其中包括上述2.4亩土地。但该2.4亩土地仍由沈A、钱某某耕种使用至今。近年,倪某某要求沈A、钱某某归还该土地未果,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沈A、钱某某归还承包地2.4亩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审中,法院依法调取了沈A的土地承包合同,该合同载明,沈A属崇明县X乡(原)新庄村X组村民,其承包农田7.5亩。2010年3月17日,法院依法对崇明县X乡X村联队会计施某某进行调查,其表示:倪某某确权地为11亩,系争2.4亩土地确系倪某某确权地范围,倪某某目前实际耕种土地8.6亩;沈A目前实际耕种土地15.4亩,远超出其确权土地面积。
原审法院另查明,1999年土地复量时,系争土地实际丈量为2.43亩。目前,该土地的西北角种植有竹子,其余均种植麦子,麦子将于今年5月底之前收成完毕。
原审法院认为,倪某某与所在村村民委员会就包括系争土地在内的11亩土地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又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权证,即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倪某某在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过程中,有权自主决定其所承包土地的流转等事宜。虽然,沈A、钱某某在1999年二轮土地延包之前就开始耕种系争土地,但二轮土地延包时,系争土地确权在倪某某名下,沈A、钱某某亦有其自己名下的确权地,故系争土地仍属倪某某的确权范围。因双方并未约定具体的种植期限,故倪某某现要求沈A、钱某某归还土地的诉请,应予以支持。鉴于沈A、钱某某目前已经在系争土地上种植了麦子,如果立即归还土地,势必会造成一定的损失,也不利于生产,故待麦子成熟收成后再归还土地为宜。关于在系争土地西北角种植的竹子,倪某某自愿表示对所涉土地暂不收回,予以准许。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沈A、钱某某于2010年6月5日之前归还倪某某承包田2.4亩(坐落于崇明县X乡X村新庄某队,北至龚某某地、西至泯沟、南至黄某某地、东到小渠道)中的除西北角已经种植竹子的区域外的土地。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沈A、钱某某负担。
沈A、钱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自1986年起上诉人就开始承包种植包括系争地块在内的土地,并缴纳相应费用,1999年土地延包后也一直如此。根据《99崇明县X乡土地延包结算表》显示,被上诉人缺少的面积是2.23亩,和系争的土地在面积上不符,两者并不是同一地块。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对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不予支持。
被上诉人倪某某辩称,1986年被上诉人承包了11亩土地,系争土地就包含在其中。当时由于身体不好,就口头约定将该地借给上诉人耕种,即便相应费用是由上诉人缴纳,但并不能说明系争土地就是其承包。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之间争执的主要焦点是系争土地的承包权属谁所有,虽然沈A、钱某某称系争土地由其承包,但对此并未提供充足证据。虽然该地由上诉人种植,但这并不足以证明系争土地即由其承包。鉴于村民委员会已作证证明被上诉人承包的11亩土地中包含了系争土地,原审法院确认该土地系由倪某某承包是正确的,据此对本案所作的处理亦无不当。沈A、钱某某的上诉请求无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沈A、钱某某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海邑
审判员周刘金
代理审判员徐冬梅
书记员肖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