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彭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以称彭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
彭水县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16日以彭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为方便出国务工,于2006年2月至2009年4月期间,用其表姐龚某某的身份信息办理了照片为其本人的护照,后出入新加坡10次。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龚某某的证言;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护照申请表、出入境记录、抓获经过、张某的户籍信息、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边)境管理法律法规,利用骗取的护照多次出入国(边)境,妨害社会管理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偷越国(边)境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在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偷越国(边)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