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等22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经审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马某×下落不明,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迟延,故附带民事诉讼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继续审理。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国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231省道233公里+800米处,将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致使车辆损毁,2名乘客死亡,20名乘客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马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马某驾驶豫x号中型普通客车,行至231省道233公里+800米处,违章使车辆驶入道路右侧沟内,造成车辆损毁,乘客李一×、霍一×死亡,乘客郭一×、郭二×、刘一×、刘二×、李二×、霍二×、孙××、吴×、王一×、谭×、张××、洪×、范××、郭三×、马某×、王二×、李三×、朱××、刘三×等人受伤。经邓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李一×符合内出血休克死亡,霍一×符合颅脑损伤而死亡,朱××之损伤构成重伤。经邓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马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马某供述了驾驶的车辆方向失控后发生事故的事实。被害人刘三×陈述了马某驾驶的车辆翻到路边沟里的事实。被害人王一×、郭二×、刘一×陈述了乘坐的客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人供述的时间、地点、经过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法医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驾驶证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法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马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马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晓刚
审判员李雪存
审判员周韬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冯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