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又名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与2010年3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鲁某某,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石紫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辩护人鲁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2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以介绍保险为名将以前通过网络认识的保险公司员工朱某某骗至荥阳市X乡一偏僻的小路上,采用暴力手段抢走朱某某的女式手提包,包内装有550元现金和一部大显牌手机。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83元。现赃物已发还被害人,且被告人刘某某家人已退赔被害人损失550元。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4日在荥阳市看守所揭发犯罪嫌疑人苟子明盗窃一案,现该案件已破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某供述、被害人朱某某陈述、证人李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结论及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减轻处罚;且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以此为由请求对被告人刘某某减轻处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3月4日起至2012年3月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李丰
审判员张焱南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淑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