抗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新安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孟
学杰妻子。
申诉人孟某某因与被申诉人新安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欠款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2O08)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6月2日作出洛检民抗(2O09)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09年8月10日作出(2009)洛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诉人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某某、被申诉人新安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原审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17日,一审原告四方公司起诉至新安县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付清房款x元,并赔偿滞纳金x元。一审被告孟某某、郭某某辩称:房价x元,已付x元,只欠3000元。原告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
一审查明:2003年,原告根据县城改造规划,在新安县老城310国道南侧北门胡同建造住宅楼一幢,被告购买原告该楼西单元三楼(底层起数四楼)西门房屋一套,面积116.3,双方口头约定了房价和付款方法。被告孟某某于2003年5月7日向原告支付房款x元,原告将装修钥匙交与被告。后原告于2004年11月4日将房产证办出多次找被告索要剩余房款时,双方为房屋总价发生争议。另查明:按当时当地同楼层的房屋市场价格为每平方米600元,如一次付清房款可优惠房屋总价的5%。
一审判决认为:原、被告买卖房屋本应依法签订书面协议而没有签订书面协议,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向被告交付房产证和房屋钥匙,证明被告所述口头约定房价为四万元的主张不能成立。按照公平、公正原则,参照当时当地同楼层的市场价格计算比较妥当。据此,认定被告拖欠原告购房款x元。由于双方没有书面明确约定房款和房产证交付时间,应以原告催要被告明确拒绝之日为争议之日。被告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该房屋虽为孟某某出面购买,属家庭共有,郭某某作为孟某某之妻,应共同承担购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当时市场价支付剩余房款x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由于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应以所欠房款总额从起诉之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规定的一年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较妥。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1、限被告孟某某、郭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房款x元。2、限被告从2O08年1月17日起按前款本金x元,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生效之日。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一审本案的书记员与一审原告代理人有表亲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审理,向本院提出抗诉,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孟某某申诉称:买卖双方约定的房价是x元,已付x元,下欠30OO元是原告不要,非他不给,一审判决认定的房价与他所买的房子没有任何关联,也没有因果关系。请求依法改判。
四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依法维持。
郭某某的诉讼主张与孟某某相同。
再审查明:2008年8月27日新安县人民法院作出(2008)
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孟某某、郭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后又于2009年4月13日申请撤诉,同日本院作出(2008)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孟某某、郭某某撤回上诉。其他事实与原判无异。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就房屋买卖价款订立书面协议,且也不是即时清结,发生纠纷后,四方公司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向法院起诉,要求孟某某、郭某某支付剩余房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项之规定,原判采信四方公司的主张,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孟某某申请再审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房屋价款是x元,其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新安县人民法院(2008)新民初字笫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钱利平
审判员:徐素卿
审判员:李宁
二○一○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争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