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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段某丁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段某丁,又名段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8月11日经郴州市公安局苏仙分局决定被监视居住,同年9月19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郴州市看守所。

(略)人民检察院以湘郴苏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永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丁伙同段某明、段某勇(又名段X)、段某波(均另案处理)等人窜至郴州市X镇“姣姣游戏室”,将陈某某挟持到该镇工贸公司大楼后院,以陈某某曾经骂过段某明为由,要求陈某某赔钱。遭到陈某某拒绝后,被告人段某丁与段某明、段某勇便对陈某某进行殴打,被告人段某丁将被害人陈某某现金20元抢走。

另查明,2011年8月11日,被告人段某丁主动到郴州市X镇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罪行。

案发后,同案人段某勇与被害人陈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退赔了被害人陈某某被抢现金20元,并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陈某某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2、证人段某戊、段某己、廖某、肖某、段某庚的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4、抓获经过;5、和解协议;6、领条;7、同案人段某勇、段某波的供述;8、被告人段某丁的供述及其户籍证明。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段某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使用暴力手段某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段某丁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段某丁犯抢劫罪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段某丁在共同犯罪过程中系主犯的指控意见得当,本院均予支持。被告人段某丁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系自首。鉴于被告人段某丁案发后自首,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某、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段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二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谢祥昌

审判员黄孝勇

人民陪审员雷世荣

二0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帆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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