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程某,任该公司经理。
申请执行人:崔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执行人:王某戊,男,46岁,汉族,住(略)。
申请复议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不服方城县人民法院2011年3月9日作出的(2011)方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立案后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复议人认某,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在协助人收到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后即提出了执行异议,但南召县人民法院对该异议一直未作处理,为此,复议人认某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便失去了法律效力,据此复议人就没有协助人民法院执行的义务,也就不存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行为,方城县人民法院以此为由对其实施处罚也自然就是错误的;方城县人民法院在责令其追款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对其实施处罚,违反了法律规定。
执行法院认某,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在收到人民法院的协助冻结通知之后,不仅隐瞒、虚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还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擅自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致使此后为调查该财产下落花费了大量人力和财力,申请执行人也为此案执行多次上访,协助义务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应当予以处罚。
经查明,崔某与王某戊为债权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崔某的财产保全申请,于2009年2月26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2月27日,南召县人民法院向协助执行义务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送达该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王某戊在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的工程某80万元予以冻结。送达当日,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在南召县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表示王某戊的工程某已向其全部支付。2月28日,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在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的书面异议中又表示,王某戊的工程某仅有27万元,不足于履行全部协助义务。
另案,王某戊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为工程某纠纷,王某戊于2006年11月13日向内乡县X乡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4月21日作出(2006)内法民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欠原告王某戊工程某(略).28元(违约金从2006年11月13日起按照欠款总额日万分之四算至款付清止)。一审判决生效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经理部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王某戊申请执行,该案进入执行程某。2009年2月13日,申请执行人王某戊与被执行人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双方达成如下和解协议: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157万元,双方案结事了,互不追究。款支付给申请人以后,(2008)南民三终字第X号判决书即执行完毕。二、被申请人应在2009年3月10日前将本协议第一条规定的款项付清,否则申请人有权申请恢复执行原判决。三、本协议双方签字生效,一式三份,双方各持一份,送内乡县法院一份作为结案依据。同日,被执行人将x元交给王某戊。同日,王某戊(甲方)与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乙方)和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丙方)三方又达成如下补充协议:南召县法院为崔某一案,下发裁定冻结甲方在乙方的工程某。现由于甲、乙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丙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应付给甲方的57万元,甲方授权乙方将此款汇到丙方帐户,由丙方监督执行。二、甲方应通过自己努力,使南召县法院解除对其工程某的冻结,南召县法院解冻后,丙方方可将乙方的汇款57万元付给甲方,否则此款丙方不得转付给甲方。为落实此协议,王某戊在授权委托书中明确:中原油田建筑集团公司宛坪高速公路A段第五合同段项目部将57万元汇到委托人王某戊指定的收款人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帐户内,即为王某戊收到57万元。2009年3月6日,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将57万元汇到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3月9日,河南荣祥律师事务所向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出具了该款收据。(上述文书中申请复议人的单位名称均与判决书和有关证据材料相一致)
崔某与王某戊为债权纠纷一案,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被告王某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崔某现金x.5元。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8日作出(2010)南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崔某申请执行,南召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27日立案执行,12月29日,本院将此案指定到方城县人民法院执行。2011年1月13日,方城县人民法院向被执行人王某戊送达执行通知书。因执行法院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执行财产线索,该案执行一直没有进展,申请执行人为此多次上访。在执行法院了解到该案的协助义务人曾擅自将被执行人的财产转移的线索后,随投入大量人力对此进行调查。执行法院查明协助义务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将57万元转移支付给被执行人的具体情节与本院上述所查明的事实完全一致。执行法院认某,协助义务人在接到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第X号协助冻结通知之后,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擅自将57万元转移给被执行人,并围绕该款的转移与另两方达成的书面协议落款日期虽在人民法院送达协助冻结之前,但协议内容皆是为了规避执行,协助义务人的行为严重妨害了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2011年3月4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执字第X号通知书,责令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日内追回擅自支付的57万元,但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未按期履行。3月7日,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认某在2009年2月27日收到南召县人民法院(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和协助冻结通知时,已向南召县人民法院提出异议,但南召县人民法院一直未作答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第X号民事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书便不具有法律效力,据此,也不得对协助义务人强制执行,请求执行法院依法撤销下发的责令追回通知书,终止本案的执行程某。3月8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执字第X号执行裁定,裁定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在擅自支付的57万元范围内赔偿清偿责任。3月9日,方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方执字第X号罚款决定,以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拒不履行协助义务、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为由对其处罚30万元,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
本院认某,在崔某与王某戊为债权纠纷一案的诉讼中,南召县人民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作出(2009)南召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冻结被执行人王某戊在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且程某合法,具有法律效力。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作为协助义务人,在接到人民法院冻结裁定和协助执行通知后,应当如实报告被执行人在其处的财产情况,自觉履行法律协助义务。但事实上,协助人不仅向人民法院隐瞒和虚假报告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还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转移被执行人的财产,导致此后为案件执行增加执行成本,并引发上访社会矛盾,给执行工作带来了很大的困难。协助人的行为具有拒不履行协助义务并帮助被执行人规避执行的主观故意,造成了妨害执行工作正常进行的严重后果,属于严重妨害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的行为,依法应当予以处罚。基于上述事实,对于复议人所提出的南召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不具有法律效力,申请复议人也就没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不存在拒不履行协助义务的违法行为,以及执行法院在责令其追款期限未满的情况下对其处罚是缺乏事实根据和违法的复议理由,均与事实相悖,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复议人中原油田建设集团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原处罚决定。
本决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