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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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诉商评委、第三人上海工具厂商标争议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北京金之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商标代理人。

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夏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建伟,上海舒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吴某某不服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上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简称上海工具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2010年7月2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第三人上海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邹建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4月12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吴某某针对上海工具厂注册的第x号“上工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提出的撤销申请,作出第x号裁定认定:第x号“上工及图”商标(简称引证商标)虽早于争议商标获得注册,但上海工具厂已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并使用“上工及图”商标多年,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相似程度更高于引证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超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类似范围,因此,尚不能认定本案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吴某某该项撤销理由不成立。此外,吴某某亦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鉴于本案不属于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因此,对吴某某的该项主张亦不予支持。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吴某某诉称:一、本案争议商标因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应予以撤销。引证商标由案外人于1983年5月20日申请注册,后转让给原告。2000年10月25日,第三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原告因一直未发现本案第三人在市场上销售其注册的产品,经在相关行业调查,第三人至今未生产销售已注册的手工具方面的产品,而其生产销售的主要产品均为第7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了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理应予以撤销。二、被告作出第x号裁定没有事实依据。第三人至今未生产及销售过第0807群组所指定的产品,谈何“在先在类似商品上注册并使用‘上工及图’商标多年”,谈何“已获得较高知名度”。且根据《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0807群组并不与其它类别类似,谈何“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超出其在先注册商标的类似范围”。三、原告的“上工”商标长期以来真实、有效、持续使用至今是不争的事实。第三人一旦实施使用争议商标,将会给市场带来严重的混乱以及难以想像的不良后果,同时也给引证商标权利人造成权益上的损害与不公。综上,原告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坚持其在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第三人上海工具厂未提交书面意见陈述,其当庭表示同意被告意见,请求人民法院维持第x号裁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由“上工及图”组成(见附图1),由上海工具厂于2000年10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2004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8类0807类似群的铰刀、环形搓丝板、铣刀(手工具)、螺丝攻(手工具)、切割工具(手工具)、切削工具(手工具)、利器(手工具)等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14年7月27日。

附图1

1979年10月31日,上海工具厂在第8类0807类似群的螺丝攻、钻头、铰刀、铣刀、滚刀商品上获准注册了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见附图2)。1998年9月7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此后,上海工具厂在第7类、第8类商品上申请并获准注册了多个“上工及图”、“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

附图2

上海工具厂及其前身使用“上工及图”商标历史较长。其生产的“上工牌”钻头等产品曾先后获得1979、1981、1982、1988年度国家质量奖金质、银质奖章,并多次获得上海名牌产品称号。其“上工及图”商标自1992年起多次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引证商标由“上工及图”组成(见附图3),1983年5月20日由浙江省永康县工具厂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8类0807类似群的锉刀商品上,1983年12月15日获准注册,经续展商标专用期至2013年12月14日。2004年8月24日,引证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吴某某。

附图3

2008年7月17日,吴某某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其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指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应当予以撤销。商标评审委员会经审查,于2010年4月12日作出第x号裁定。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并无争议。

上述事实有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档案、吴某某与上海工具厂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

《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同他人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鉴于各方当事人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类似商品并无争议,故争议商标是否应予撤销的关键在于其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引证商标与第三人在先注册在相同类似群的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已并存多年,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两商标同时使用在各自指定的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故两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是第X号“上工星上工及图”商标的一部分,争议商标与该商标的近似程度高于引证商标,加之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并未超出该商标的类似群组,因此,亦不能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会导致消费者混淆、误认,构成近似商标,被告的相关认定正确。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至今未使用,故对其这一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应予维持。原告吴某某的诉讼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x号“上工及图”商标争议裁定书》。

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明

代理审判员司品华

代理审判员李轶萌

二○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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