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
上诉人胡某因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唐建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魏蓉、代理审判员李某云参加合议,于2012年4月9日在本院第二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蒋湘担任庭审记录。上诉人胡某、被上诉人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欧某与被告胡某文夫许某某在夜摊位酒店吃饭相识,被告因购地建房,后通过别人介绍原告与被告及丈夫许某某于2006年8月4日签订了宅基地买卖契约,内容:甲方:欧某,乙方:许某某,甲方有地一块,位于城西停车场内,前宽8米,后宽11.7米,长23米(其中路X米在此长度内国土证面积为:贰佰平方米。实际面积:贰佰贰拾玖平方米,边界四至为:东、南、西、北以国土证为准)。经甲乙双方全家商定无悔,甲方同意将此地卖给乙方,特立合同如下:1、此地来源于开发区土地转让国土证编号为(2006)X号规划证编号为(略);2、成交金额,经双方协某。此地以人民币(大写)壹拾万零玖仟捌佰元成交,计币109,800元;3、付款时间及方式:合同签订时交款柒万元,余款叁万玖仟捌佰元,2006年9月15日前交贰万玖仟捌佰元,壹万元交中介所作押金;4、产权过户由乙方负责办理,费用、税费由乙方承担;5、产权内如发生边界纠纷,由甲方负责解决,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6、成交前如用此地抵押,借款及其它一切与此有关的债权债务,概由甲方承担,乙方不负任何责任;7、其它,下基脚的费用由乙方承担,厕所未拆除之前押金壹万元作保证金,厕所拆除后,甲方才能领回壹万元;8、违约处罚,此合同是双方自愿、平等协某后签订的,任何一方不得翻悔,否则,罚违约方壹万元;9、合同生效时间:此合同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及中介所各存一份,合同至签订之日起生效,甲乙双方及中介所签了字。由于中介所唐国清夫妻是原告岳父岳母,当时购买土地的许某某及妻子胡某开店缺资金,余款壹万元并没有交中介所作押金,双方口头约定办完过户手续将壹万元交到中介所。原告在一个月后把过户手续办齐后交给其岳父中介所,2006年9月16日被告与丈夫许某某到中介所看转让手续时将手续拿走,中介所唐国清问被告交壹万元押金,而被告胡某与丈夫许某某回答说,把钱送来就行了,后中介所唐国新多次催讨,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未交。2006年12月20日原告欧某向被告夫妻催讨此款,被告与原告讲清,说现在钱转不过来,暂时补一张欠条,欠条内容:今欠欧某原购地余款(2006年上半年购地城西停车场内)壹万元整,待厕所拆除后一次性付清。欠款人:胡某陆,时间写为2006年8月4日。2010年6月底前,被告又将土地转让给他人,自己把厕所拆除,但原告又多次到被告胡某催讨欠款10,000元,被告以种种理由至今拒不给付欠款,2011年11月30日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胡某给付欠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之夫签订的建设用地转让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又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严格依约全面履行己方义务。该转让合同中双方对交付的金额及付款方式进行了约定,现原告方已全面履行了义务,被告之夫即应依约交付购地款。本案中,被告丈夫支付原告的相关费用后,尚欠购地款10,000元,原告到被告家催讨,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这在原、被告双方形成了一种债权债务关系,该债务关系来源清楚,合法有效,故原告方诉请被告给付欠款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胡某(陆)付给原告欧某欠款人民币10,000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胡某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胡某不服,其上诉主要提出:1、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本人并没有写欠条给原告欧某,由上诉人本人花了几万元的财力和人力,才将厕所拆除;2、原判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有失客观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故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涉案的建设用地转让合同中约定了购地款的付款方式及金额,上诉人一方按约定支付了被上诉人的相关费用后,尚欠10,000元购地押金,经被上诉人催讨,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提出欠条不是其所写的上诉理由,经查,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厕所拆除后,甲方才能领回壹万元”,现上诉人自己将厕所拆除,花费了一定的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为2,000元。被上诉人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对上诉人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部分违约责任,该部分费用应从上诉人所欠购地押金10,000元中扣除;剩余8,000元购地押金应由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上诉人提出原判有失客观公正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由上诉人胡某(陆)付给被上诉人欧某人民币8,000元,限在收到判决后三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案件诉讼费共400元,由上诉人胡某(陆)负担200元,被上诉人欧某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建华
审判员魏蓉
代理审判员李某云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某、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