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法定代理人胡某,女。
委托代理人刘某(系原告弟弟)。
委托代理人宋某。
被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原告刘某与被告吴某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陶文杰独任审判,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09年11月4日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简称:司鉴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等事宜进行鉴定,并于2010年7月7日对案外人彭某的精神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司鉴所于2009年11月11日和2010年7月23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书。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7日、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宋某、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是居住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的居民,2008年8月25日20时左右,原告在本市X路X弄内,与被告因故发生口角,被被告推搡后头部着地受伤,次日早上,因头部受伤昏迷不醒,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颅脑外伤(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等。经鉴定,原告已经构成重伤,其损伤后遗症相当于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原告认为,自己遭受的身体受伤及财产损失的损害后果是由于被告吴某的行为造成,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8,164.72元、营养费9,920元、误工费8,905元、护理费7,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交通费3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其他相关费用52.80元。
被告吴某辩称:自己在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并未殴打原告,原告自己有辱骂被告的情况发生,原告的头部受伤是他当晚喝过酒并从床上翻倒在地受伤所造成,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8月25日20时左右,原、被告在本市X路X弄内,因故发生口角,在争吵中双方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头部着地受伤,原告受伤后头晕并多次呕吐,以至于当晚从床上翻倒在地后昏迷不醒,次日原告被送往上海市长宁区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并由当地的居委会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北新泾派出所报案。公安部门对原告的伤势进行法医鉴定,经鉴定,原告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右颞顶部皮下血肿、右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裂伤及蛛网膜下腔出血。被告为此被公安部门取保候审一年,于2009年8月27日解除取保候审。公安部门曾为双方进行调解,但双方为赔偿问题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本院。
审理中,原告为确定伤残等级及其损伤后休息、营养、护理时限向法院申请要求进行法医学鉴定,本院委托司鉴所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因外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本次损伤后的休息、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8-9个月、2-3个月、6-7个月。
另查,原告本人系智力残疾人员,经上海市长宁区精神卫生中心证明,其智力残疾程度为四级。
审理中,原告将部分诉讼请求进行了增加和变更,将医疗费变更为35,070.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变更为5,000元,增加鉴定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7,676元。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验伤通知书、公安机关询问原、被告笔录、病历资料、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等证据为证。经质证,到庭各方无异议,故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和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因口角发生肢体冲突致原告头部着地受伤,被告对此应负有主要责任,原告当晚从床上翻倒在地与原告倒地前已经受伤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抗辩称原告的受伤是其自身的原因造成,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系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未能尽到监护责任,在与被告发生肢体冲突中亦存在过错,故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百分之四十,由被告承担原告因损伤产生各项合理损失的百分之六十的损害后果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应基于原告诉请、法律规定、鉴定结论合理确定。
(1)关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的受伤后在医院治疗期间所需要的治疗费用,确认为35,070.22元。
(2)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就医时所需要的用车情况,确认为30元。
(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和相关的标准,确认为4,960元。
(4)关于护理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的伤势及相关标准,确认为2,700元。
(5)关于营养费,根据鉴定结论、原告病情及相关标准,确认为5,400元。
(6)关于误工费,原告本人系智残人员,原告要求参照2008年最低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可予准许,本院依据鉴定结论的期限,确认为7,680元(960元×8个月)。
(7)关于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结论、相关标准及原告的居住和生活情况,确认为57,676元。
(8)关于鉴定费,是因本案诉讼发生的费用,应计算在赔偿范围内,现尚有3,000元未付清,确认为4,500元。
(9)关于其他相关费用,是用于原告疾病治疗所需的医疗用品费,确认为52.80元。
(10)关于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损伤程度并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酌定为5,000元。
上述各项共计123,069元,被告应承担其中的60%,即73,841.4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应赔付原告刘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医疗用品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人民币73,841.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之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910.88元(未缴纳),由原告刘某负担人民币1,264.49元,被告吴某负担人民币1,646.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毛金林
审判员陶文杰
代理审判员吴某
书记员汪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