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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国与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陈某国与被上诉人邱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叶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7月26日作出(2010)叶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平顶山市卫东区法院审理。上诉人陈某国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理由为:叶县法院裁定将该案件移送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不当,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返还原物纠纷,应适用一般地域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邱某某的住所地在卫东区辖内,卫东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陈某国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赵国跃

审判员徐怀叁

代理审判员朱宏伟

二0一0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李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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