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女,198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裴成峰,河南某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82年出生。
被告:王XX,男,1972年出生。
原告马某与被告王某、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裴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王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王某在被告王XX的担保下向原告马某借款39200元,并出具了欠条,答应在2009年年底前还清。但逾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9200元,并自2011年8月9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某、王XX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欠到马某现金叁万玖仟贰佰元整。借条上,王某在借款人处、王XX在担保人处签名。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向原告马某借款39200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现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王某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XX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应当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马某要求被告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还要求二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借款的返还期限,但自原告提起诉讼明确主张债权之日起,二被告仍未予偿还,应当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偿还原告马某借款392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1年8月9起至本判决生效后10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被告王XX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78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王XX、王某共同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卓世勋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人民陪审员侯晓静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