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甲,男,1962年出生。
原告:李某乙,男,1990年出生。系原告李某甲儿子。
原告:李某丙,男,1969年出生,汉族,住(略)。
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永浩,濮阳市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濮阳市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濮阳市京开道北段路东。
法定代表人:杨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李某丁,男,1970年出生。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与被告濮阳市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公司)、李某丁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永浩,被告中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某,被告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诉称:2009年4月份,三原告通过李某丁电话联系去平顶山给被告中建公司打工,同年9月份工程结束。被告中建公司一直拖欠工资,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总是推托。2010年5月18日杨某委托李某丁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共欠五名工人35000元工资款,并且在欠条背面注明“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其中两工人工资已解决,三原告的工资至今未付。现要求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李某甲工资款12700元、李某乙6330元、李某丙8680元共计2771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濮阳市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一、三原告都是李某丁找的工人,其中李某甲是李某丁的哥哥,李某乙是李某丁的侄子,是否发工资、发多少工资都是李某丁的事。二、被告中建公司和李某丁是合伙,最初是李某丁揽的工程,平顶山那边不认李某丁个人,只认公司的手续,所以李某丁找到被告中建公司,用公司的手续干的活,给三原告打的欠据也是李某丁出具的。三、三原告所持有的欠据,其实是收据,是李某丁要用公司的手续去平顶山要钱,因不确定数额,公司给了李某丁两张盖有公章的空白收据,为了方便李某丁给对方打收据,没想到后来李某丁用其中一张收据,改成欠据让三原告起诉被告中建公司。所以欠条上的公章确实是公司的,但条子不是公司法人或会计打的,更不是公司委托李某丁出具的,且欠条上的工资数额也不属实。综上被告中建公司认为,三原告的工资不应由公司支付,应由李某丁支付。
被告李某丁辩称,关于平顶山的工程,开始没想干,是公司法人杨某坚持要干,李某丁以公司的名义与人协商,与公司合伙揽下了工程。平顶山方把钱都打到公司账上了,后来工程变更、施工备料等公司都不管,撂了个烂摊子,导致后来赔钱。原告所提交的欠据是李某丁出具的,当时公司法人杨某让李某丁拿着盖公章的收据去平顶山换条,后来没换成,收据放在李某丁处,后来三原告找李某丁要工资,李某丁告诉杨某后,杨某让其给几个工人打个条,李某丁就把收据改成欠据,给三原告打了欠条。综上,李某丁认为,三原告虽然是其找的工人,但实际是给公司干的工程,钱也打到公司账上了,所以工资应该由公司支付,跟李某丁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份,被告濮阳市中建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李某丁合伙承揽了平顶山鹰城聚福大厦钢结构工程。李某丁组织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XX、王XX等工人到平顶山工地进行施工。2010年5月18日,经双方对账结算,李某丁用盖有被告中建公司公章的收据向五人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到平顶山工资款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XX、王XX共计叁万伍仟元整。注杨某委托李某丁打条”并在欠据的背面注明:“此款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后经催要,原告李某甲工资12700元,李某乙工资6330元、李某丙工资8680元仍未予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丁组织包含三原告在内的五名工人进行施工,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向这五名工人出具了欠据,现三原告要求被告李某丁支付拖欠的工资,并提交了工资对账清单及欠据各一份予以印证,该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当予以支持。三原告还要求被告中建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中建公司与李某丁均承认是合伙承揽的工程,且三原告是李某丁为合伙工程施工所找的工人,因此二被告对合伙期间拖欠的工人工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工资数额问题,被告中建公司辩称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不实,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施工日志23页,但三原告及李某丁均认为被告中建公司提交的施工日志不全,应以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及欠据为准,本院认为,被告中建公司对拖欠三原告工资的事实并无异议,仅对三原告主张的工资数额提出异议,其应当提交证据否定原告的主张,但其提交的施工日志不全,且主要记载的是施工进度,未能全面反映三原告的出勤及工资问题,因此仅凭施工日志不足以否定三原告的主张,被告中建公司提出的异议,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诉辩及举证情况,拖欠三原告的工资数额,应当以三原告提交的对账清单及李某丁出具的欠据为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丁支付原告李某甲工资12700元、李某乙工资6330元、李某丙工资8680元及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后十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商业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濮阳市中建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受理费246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
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