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吕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以宛龙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犯非法经营罪,于2010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吕某甲、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被告人吕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等证明,从许昌襄城县购买假冒卷烟拉回南阳,而后销售给南阳城区X镇潦河、陆营、红泥湾等地的商户,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中:
1、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襄城县的曲刚举(另案处理),后由被告人吕某乙驾驶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襄城县购买假烟。返回南阳的途中,在南
阳市南兰高速公路双铺站被查获。车上装有红金龙(红软)1150条,黄某树(黄某)450条,散花(兰软)200条,红旗渠(红软)100条,共四个牌号1900条卷烟。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该批卷烟价值x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2、2010年2月28日,在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存放卷烟的南阳市X路陆营镇吕某庄X组仓库中,依法查获假冒卷烟有:襄阳150条,红金龙(九州腾龙)50条,散花(兰软)300条,红金龙(红软)225条,黄某树(黄某)98条,红金龙(兰硬九州)50条,红金龙(硬虹之彩)102条,红旗渠(软)50条,共8个牌号1025条。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该批卷烟价值x.5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3、案发后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账本5个,经查证,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共销售给南阳城区商户张学庆、魏某某等人红金龙、黄某树、襄阳、散花等共计5个牌号4240条,销售价值共计x元。
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是:1、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的供述与辩解,2、证人张××等人的证言,3、书证、物证,4、鉴定结论、质量检测报告。公诉机关认
为,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非法经营烟草专卖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以非法经营罪追究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吕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今后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今后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辩护人张某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不大;查扣的烟草尚未销售出去,该部分系犯罪未遂,应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吕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经营的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认罪伏法,今后改过自新,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份期间,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规,未经烟草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烟草专卖批发企业许可证等证明,从许昌襄城县购买假冒卷烟
给南阳城区X镇潦河、陆营、红泥湾等地的商户,从中谋取非法利益,其中:
1、2010年1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联系襄城县的曲刚举(另案处理),后由被告人吕某乙驾驶豫x的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到襄城县购买假烟。返回南阳的途中,在南阳市南兰高速公路双铺站被查获。车上装有红金龙(红软)1150条,黄某树(黄某)450条,散花(兰软)200条,红旗渠(红软)100条,共四个牌号1900条卷烟。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该批卷烟价值x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2、2010年2月28日,在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存放卷烟的南阳市X路陆营镇吕某庄X组仓库中,依法查获假冒卷烟有:襄阳150条,红金龙(九州腾龙)50条,散花(兰软)300条,红金龙(红软)225条,黄某树(黄某)98条,红金龙(兰硬九州)50条,红金龙(硬虹之彩)102条,红旗渠(软)50条,共8个牌号1025条。经南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评估、河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该批卷烟价值x.5元,系假冒注册商标的伪劣卷烟。
3、案发后查获被告人王某某随身携带的账本5个,经查证,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共销售给南阳城区
商户张学庆、魏某某等人红金龙、黄某树、襄阳、散花等共计5个牌号4240条,销售价值共计x元。
另查明,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的非法所得共x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证实在2009年9月至2010年元月期间,其伙同妻子王某某非法经营卷烟,二人从襄城县的曲刚举处购买假烟,销售给南阳城区的张学庆等商户,已从中获利约x元;并证实二人雇佣被告人吕某乙,吕某乙负责开车去襄城拉烟,也曾去南阳城区送烟;
2、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的事实与被告人吕某甲的供述一致;
3、被告人吕某乙的供述,证实其受雇于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甲、王某某联系购进假烟、销售假烟,其负责运烟;
4、证人张××的证言,证实其家由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作为存放卷烟的仓库;
5、证人张××、张××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曾向二人销售过假烟;
6、证人李××、赵××、张××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向其本人销售过假烟;
7、证人王××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吕某甲向其销售过假烟,被告人吕某乙曾给其送过假烟;
8、证人魏××、王××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向二人销售过假烟;
9、证人蔡××的证言,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告人吕某乙一起向其销售过假烟;
10、证人张××、李××、王××等人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向张合功等人销售过假烟的事实及被告人吕某乙曾送假烟的事实;
11、书证、物证
(1)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的身份证明;
(2)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
(3)被告人王某某的5个账本,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销售给商户假烟的事实;
(4)被告人吕某甲运输违法卷烟的车辆及其运输、库存的违法卷烟的照片;
(5)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均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
(6)南阳市城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实查扣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车中、仓库中违法卷烟的品种及数量;
12、鉴定结论、鉴别检验报告
(1)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非法经营的烟草,其中未销售出去的那部分价值共计x.5元;
(2)鉴别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非法经营的卷烟,其中未销售出去的那部分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违反国家规定,未办理烟草专卖批发、零售许可证及准运证,非法经营烟草专卖产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三人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吕某乙犯非法经营罪的事实,有本案三名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张××等人的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该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吕某甲、王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某乙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对被告人吕某乙应依法从轻处罚。针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提出未销售出去的那部分卷烟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三名被告人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违反国家烟草专卖、专营的规定,非法购进、销售烟草专卖产品,已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属犯罪既遂,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鉴于本案三名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均可酌定从轻处罚。结合部分卷烟尚未销售出去及三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吕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
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刘华
二0一0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易卫峰